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拘役者,應於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指減得之刑是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為準,抗告人誤以減得之刑扣除已執行之刑後之餘刑為準,尚有誤會,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為據。惟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在規定減刑後刑期之計算,與第九條規定宣告刑者不同,自難比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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