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更定累犯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準此,對於羈押監所之受刑人,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自應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理至明。抗告人甲○○因誣告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其竟遲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始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有其上之該所收件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期間內之星期六、星期日應予扣除,不應算入抗告期間云云,然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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