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