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綱担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湯金全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黃鳳 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79、12869、1313
7、13138、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綱担、黃鳳係父女,於民國97年5月27日分別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 文武 聖殿(下稱文武聖殿)第
7屆董事長及代表,並由 歐棟財 、黃 瑛芳 擔任該屆常務董事,而 歐錦寶 續任出納, 復渠 等於同年7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 苓雅 分行(下稱一銀苓雅分行)清點、交接文武聖殿向該分行所承租5個保管箱(編號分別為:C4○2○號〔下稱C1號〕、C4○1○號〔下稱C2號〕、C4○0○號〔下稱C3號〕、D3○7○號〔下稱D號〕、E3○4○號〔下稱E號〕,以上各確實號碼均詳卷)內之財物,而由前屆(第6屆)董事長 蔡鬧護 將該等保管箱鑰匙各1支交予黃綱担保管持用,並以黃綱担、歐棟財、 黃瑛芳 3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為上開保險箱開箱紀錄單所留存供日後開箱核對之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詎被告黃綱担、黃鳳
2人於持用上開鑰匙期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時,該男子持蓋有偽造上開印鑑章及專用章之保管箱紀錄單,向上開分行行員 王美蘭 提示,王美蘭未經主管核對原留存之印鑑章及專用章,即帶同該名男子前往上開保管箱所在處所,該名男子即以黃綱担、黃鳳2人所交付之鑰匙,開啟編號:D號、E號之保管箱,並竊取該
2個保管箱內存放之金牌及金章(總重量達406.3兩)得手後逃逸。嗣於101年6月29日,第8屆董事長黃綱担、常務董事歐棟財、 林英順 、出納歐錦寶等人至上開分行清點保管箱內財物並辦理變更印鑑章時,無法以黃綱担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編號:D號、E號保管箱,另於同年7月2日以上開分行備用鑰匙開啟該2個保管箱,始發現其內存放之黃金已遭調換成金紙3包,復調閱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得知97年10月23日曾有開箱紀錄,再詢以銀行員王美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犯行,雖均未記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且觀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公訴意旨」欄,均已載明係由該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男子持蓋有偽造印鑑章及專用章之保管箱紀錄單,向一銀苓雅分行行員王美蘭提示之犯罪事實,顯見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審理,僅係起訴書及判決書漏載此法條,爰由本院逕予補正)。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黃綱担、黃鳳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綱担辯稱:我接任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時,前任董事長蔡鬧護並未將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交給我,是直到97年9月間,我接任董事長後第1次要開啟廟裡賽錢箱(即一般所稱之功德箱)的前1天,出納歐錦寶才把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連同賽錢箱的鑰匙一起交給我,而我拿到鑰匙時,上開2個保管箱的鑰匙,應該就已經被人掉包了,我沒有偷銀行保管箱裡的金子等語;被告黃鳳辯稱:我沒有經手保管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不可能把鑰匙交給別人去竊取保管箱內的金牌、金章等語。經查:㈠文武聖殿有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銀苓雅分
行承租編號分別為:C1號、C2號、C3號、D號、E號等5個保管箱,其中編號D號之保管箱,係自75年10月27日開始承租,而編號E號之保管箱,則係自86年1月28日開始承租。
又被告黃綱担於97年5月25日,獲選為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並於97年6月29日宣誓就任,其女兒即被告黃鳳則為文武聖殿第7屆之信徒代表,另歐棟財、黃瑛芳2人均為文武聖殿第7屆之常務董事。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歐棟財之配偶 謝春菊 、黃瑛芳、黃瑛芳之配偶 許麗雪 暨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等7人,曾於97年7月9日同至一銀苓雅分行,就文武聖殿所承租之上開5個保管箱辦理更換印鑑事宜,並開啟保管箱清點其內財物,當時並未發現保管箱內之財物有失竊情形。 嗣文武 聖殿於101年間又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黃綱担連任獲選為第8屆董事長,歐棟財、林英順則獲選為該屆常務董事,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遂於101年6月2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辦理更換保管箱印鑑,並欲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前揭保管箱予以檢視,其中編號C1號、C2號、C3號等3個保管箱均可順利開啟,然放置有金牌、金章之編號D號、E號保管箱則無法開啟,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遂於10
1年7月2日再度前往一銀苓雅分行,並以該分行之備用鑰匙開啟上開編號D號、E號保管箱,結果發現該2個保管箱內僅有金紙,而原本放置在內之金牌、金章,則均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告黃綱担、黃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經證人歐棟財(見101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3頁正、反面)、證人歐錦寶(見他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1頁正面)、證人林英順(見他字卷二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證人黃瑛芳(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正面至第252頁正面)證陳在卷,並有一銀苓雅分行101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專案卷二第45至61頁)、文武聖殿97年5月25日第7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4至66頁)、文武聖殿97年7月6日第7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68至66頁)、一銀苓雅分行103年3月24日一苓雅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之編號D3773號、E3049號保管箱印鑑卡、開戶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開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
5頁、第192、193、196、197頁)、文武聖殿黃金存放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關於文武聖殿放置在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重量若干,公訴意旨雖依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1頁)而謂係406.3兩。然警方偵查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並未敘及其所憑藉之事證為何,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開偵查報告所載上揭內容符合事實,本院酌以上開金牌、金章既係由文武聖殿人員將之放置在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內,是文武聖殿對於該等金牌、金章之重量當會有所知悉,因此,本件自應以文武聖殿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黃金存放數量統計表,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而依該統計表所示,文武聖殿放置於一銀苓雅分行編號
D號、E號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總重應為357兩8錢9分4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㈡一銀苓雅分行之客戶向該行承租保管箱使用時,不論係承租
人本人或第三人欲開啟保管箱,均可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由該行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該行經辦人員持保管箱之總鑰匙與持有保管箱子鑰匙之承租人或第三人會同開啟保管箱,嗣再由承租人或第三人自理存取置放物品。而於97年7月9日至101年6月29日,開啟前揭編號D號、E號保管箱所需蓋印之印鑑,乃為「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等
4枚印鑑章,其中「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
3枚印鑑章,係分別由被告黃綱担、證人歐棟財、黃瑛芳自行保管,另枚「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則係由證人即出納歐錦寶所保管。又於101年6、7月間,無法開啟前揭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2支鑰匙及得以開啟編號C1號、C2號、C3號保管箱之3支鑰匙,皆係由被告黃綱担所保管等事實,亦經被告黃綱担(見警卷第2至3頁、第6頁反面)、證人歐錦寶(見他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證人黃瑛芳(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證人即一銀苓雅分行人員 張凱雄 (見警卷第122頁反面)、證人歐棟財(見警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9頁反面)陳述明確,並有一銀苓雅分行102年12月4日一苓雅字第00174號函及附件(見審易卷一第281至289頁)、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181頁)附卷可證。又依編號D號、
E號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所示,自97年7月9日至101年7月2日文武聖殿人員發現前揭金牌、金章失竊期間,該2個保管箱僅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有經開啟之紀錄,有一銀苓雅分行103年3月24日一苓雅字第00048號函所附之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97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2個保管箱之97年10月23日開箱紀錄單,其上所蓋印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印文,與該2個保管箱印鑑卡上所留存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4枚印鑑,均不符合,此有該局
10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2至136頁)。因而,本件係有人持偽造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等4枚印章,分別在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上蓋印後,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以至一銀苓雅分行申請開啟該2個保管箱,再利用開啟該2個保管箱之機會,竊取其內之金牌、金章,亦堪認定。
㈢文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所承租上開5個保管箱之鑰匙,於
90年12月27日之前,係由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保管,嗣蔡鬧護接任董事長後,該5支保管箱鑰匙連同文武聖殿內所設賽錢箱之3支鑰匙,自90年12月27日起均由蔡鬧護自行保管。
而被告黃綱担接任董事長後,蔡鬧護於被告黃綱担宣誓就職當日(即97年6月29日),在文武聖殿2樓辦公室內,即將上開保管箱及功德箱鑰匙共8支,交付予被告黃綱担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鬧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正面至第207頁正面),並經證人歐錦寶(見原審卷第26
6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證人即文武聖殿第7屆常務監事,亦即蔡鬧護之子蔡 明宏 (見102年度偵字第14781號卷〔下稱14781號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8頁正面至第209頁反面) 陳明 在卷。被告黃綱担雖否認蔡鬧護有於97年6月29日交付前揭鑰匙予伊,並辯稱:係於97年9月間,其就任董事長後初次開啟文武聖殿賽錢箱時,始自歐錦寶處取得該等鑰匙等語。然核之被告黃綱担所言,非但與證人蔡鬧護、 蔡明宏 、歐錦寶前揭證詞不符;本院復審酌證人蔡鬧護於接任文武聖殿董事長一職時,既特地要求歐錦寶將前揭鑰匙交付予其自行保管,足見蔡鬧護認為保管該等鑰匙之權責,應由文武聖殿之董事長親自擔負,不宜由出納人員負責,是其於卸任文武聖殿董事長時,衡情亦當會將前揭鑰匙交接予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黃綱担,實無將該等鑰匙先交予歐錦寶,再由歐錦寶轉交予被告黃綱担之可能。此外,依據文武聖殿97年度4至6月賽錢箱(功德箱)現金收入傳票暨統計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二第76、77頁),文武聖殿係於97年6月30日清點、計算該年度4至6月之功德箱收入,當時負責審核確認之人,已係文武聖殿第7屆之董事長(即被告黃綱担)、常務董事(即證人歐棟財、黃瑛芳)、常務監事(即證人蔡明宏),而被告黃綱担於原審亦供稱:「(問:文武聖殿於銀行的保管箱的鑰匙,你是何時拿到?)我們廟裡有賽錢箱,是97年9月間我接任董事長後第一次要開賽錢功德箱的前一天時,歐錦寶才把賽錢箱的鑰匙,連同銀行保管箱的鑰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正面),已自承其於就任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後初次開啟文武聖殿賽錢箱時,即已取得上開保管箱及賽錢箱鑰匙等情,是堪認被告黃綱担取得該保管箱鑰匙之時間,應係於97年6月30日(即文武聖殿清點、計算97年度4至6月之賽錢箱收入之日)之前,故被告黃綱担此部分所辯,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㈣被告黃綱担雖自97年6月30日前即取得前揭編號D號、E號
保管箱之鑰匙,有如前述;而依據被告黃鳳自陳:我是與我父親(指被告黃綱担)同住,住在他隔壁的房間,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是由我父親保管,他都將鑰匙放在他房間內,而他的房間都是由我在整理。我是我父親的助理,負責提醒他隔天要做什麼事,文武聖殿裡面有什麼事也會透過我轉告他,我也會跟在他身邊參加各種活動、幫忙他跑銀行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14781號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鳳非但與被告黃綱担同住,甚且負責佐理被告黃綱担一切事務,衡情其自有甚多機會得以接觸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然依據證人即97年10月23日經辦開啟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一銀苓雅分行行員王美蘭於警詢證稱:97年10月23日當日,我印象中是1個年約40至50歲、身材瘦高、身高約165公分至175公分、留平頭或短髮的男子前來開前揭2個保管箱,當時該名男子是拿已蓋好印鑑的開箱紀錄單前來開箱。而因為我當時有問該名男子文武聖殿在何處,所以對於此事存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26至128頁);於原審結證稱:97年10月23日當天,我記得是1名男子來開保管箱的,該男子瘦瘦的,應該是160公分至175公分左右,年紀大約4、50歲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是依證人王美蘭前揭證詞,可知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顯非當時已係80高齡之被告黃綱担(按被告黃綱担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亦非身為女性之被告黃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係與證人王美蘭所述上開年約4、5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鑰匙交予該名男子,而由該名男子持蓋有偽造上開印鑑章及專用章之保管箱紀錄單,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為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然查:
⒈本件檢警機關迄今未能查悉當日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
牌、金章之男子究為何人,則於未能獲悉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瞭解被告2人與該名男子是否相識、彼此間有無關連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黃綱担於案發期間負有保管上開2個保管箱鑰匙之權責、被告 黃鳳有 甚多機會得以接觸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即遽認渠2人必與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意聯絡。況且,文武聖殿係分別於75年10月27日、86年1月28日開始承租上開2個保管箱,而承租該2個保管箱之後,先後係由證人歐錦寶、蔡鬧護、被告黃綱担負責保管其鑰匙,均如前述,是除被告黃綱担、黃鳳2人以外,無論係證人歐錦寶、蔡鬧護,甚或與證人歐錦寶、蔡鬧護、被告黃綱担親近之人,均非不得利用複製鑰匙此一簡易之方式,獲取得以開啟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更有甚者,依據一銀苓雅分行所提供上開2個保管箱迄今尚留存之開箱紀錄單,於89年1月10日至97年10月23日此段期間,上開2個保管箱僅於89年1月10日、89年9月8日、93年9月23日、96年1月11日、97年7月9日曾有開啟紀錄(均係同時開啟該2個保管箱),足見文武聖殿各屆董事長交接時,並未點交保管箱內之金牌及金章,而前往開啟該2個保管箱之人,除97年7月9日部分已論認如前外,於89年1月10日前往者為 歐祖鞭 (時任文武聖殿董事長)、歐棟財、謝春菊;於89年9月8日前往者為歐祖鞭、歐棟財、黃瑛芳、蔡明宏;於93年9月23日前往者為蔡鬧護、 莊吉認 、 高文俊 、 林永太 、 歐純秀 、歐錦寶;於96年1月11日前往者為蔡鬧護、林永太、歐純秀(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
3頁),足見文武聖殿需開啟該2個保管箱之情形不多,且每次開啟均會由多名人員一起前往。是以,於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幾乎數年始使用一次,且每次開啟該2個保管箱均會有多名文武聖殿人員一起前往,衡情當須事先邀約、不至於臨時結伴前往,審酌此等情狀,再參以證人歐棟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97年7月9日開啟保管箱後,黃綱担有取出100顆金章,並將該100顆金章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當時我還有看到黃綱担將保管箱的鑰匙一起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7頁正面、第260頁正面);證人謝春菊於警詢證稱:97年7月9日,我有看見黃綱担將100顆金章連同保管箱鑰匙一併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結證稱:「(問:開完保管箱之後,鑰匙是誰收走的?)黃鳳有說100顆金章先放在歐錦寶那邊,不然鑰匙也順便也放那邊,回到廟之後再跟歐錦寶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正面),可見文武聖殿人員係於有必要時始開啟保管箱,又共同前往開啟保管箱時,得以接觸到保管箱鑰匙之人,並非僅係負責持有保管該鑰匙之人,且該等鑰匙在被告黃綱担擔任第七屆董事長前,非其持有,擔任董事長時又未打開保管箱點交金牌、金章,於任職期間復並非不曾離開過被告黃綱担之持有,故而有心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私自取走鑰匙而予複製,應非甚難之事,並非必定需潛入被告黃綱担住處,始得以取該等鑰匙。因此,實無從以被告黃綱担於案發期間負有保管上開2個保管箱鑰匙之權責及事實、被告黃鳳有甚多機會得接觸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等情,即遽為渠2人與該下手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必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認定。
⒉依證人即文武聖殿第6屆常務監事林永太於原審證述:93年
9月23日去開文武聖殿所承租的保管箱時,我有將5個保管箱內的東西,全部整理好放到2個大的保管箱(按即編號D號、E號保管箱)裡面,而當天我們帶去的黃金及96年1月11日開保管箱時所帶去的黃金,也都是放在這2個保管箱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而據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及原審所述,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係僅開啟放置該等金牌、金章之編號D號、E號2個保管箱,並未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另3個保管箱(見警卷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則由前揭事證以觀,可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男子,事先當已知悉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號、E號保管箱內,方會僅開啟此2個保管箱,而未同時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另3個保管箱。又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號、E號保管箱內之事,固應為97年
7月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保管箱之被告2人所知悉,然如前所述,於93年9月23日共同前往開啟保管箱之蔡鬧護、莊吉認、高文俊、林永太、歐純秀、歐錦寶;於96年1月11日前往開啟保管箱之蔡鬧護、林永太、歐純秀(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3頁),以及於97年7月9日共同前往開啟保管箱之歐棟財、謝春菊、黃瑛芳、許麗雪、歐錦寶等人,對於文武聖殿金牌、金章之存放情形,當均亦有所瞭解,且無論係被告2人或前述其他瞭解文武聖殿金牌、金章存放情形之人,亦非無可能於閒談之中,向他人提及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放置在上開2個保管箱內之事。因此,被告2人雖知悉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號、E號保管箱內,然此事既尚為其他為數不少之人所知悉,自難以此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認被告2人與該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男子必有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案發之後,並未查獲被告2人持有上開失竊之金
牌、金章,亦未查悉被告2人有變賣上開金牌、金章之行為,更徵難以遽認被告2人與前揭下手行竊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意聯絡。雖檢察官陳稱:「黃鳳在97年10月23日金牌被偷翌日即10月24日就存入200萬元,後來半個月內又陸陸續續存入800萬元,我們根據97年10月當時黃金市價每錢大約2800元,失竊的黃金價格大約1,000萬元,扣除百分之2的佣金及百分之6的耗損費大約有100萬元,加上扣掉黑市不用登記的金額跟黃鳳存入的800萬元約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正面),惟核之前開有關斯時黃金市價、佣金、耗損費及黑市毋庸登記之金額等數據,均僅係檢察官自行推斷所得,並未提出證據資以佐證,已難遽採,縱認為真,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此部分之款項即係被告黃鳳於97年10月24日存入之200萬元,及嗣後半個月內又陸陸續續存入之800萬元,並進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以下列事證,推認被告2人有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文武聖殿第8屆候補監事 賴宗熙 、證人即在文武
聖殿擔任司機兼倉管工作之 郭長志 於偵查中證稱:郭長志於
101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開車搭載被告黃綱担、黃鳳及 黃強 (為被告黃綱担之子)、黃強配偶 葉安琪 、歐棟財、謝春菊、林永太等人前往聖何宮參加宴席時,曾聽聞黃強在車內向被告黃綱担表示:「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你有法度心安?」等語(賴宗熙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83頁反面、郭長志部分見14781號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郭長志並將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錄音、錄影檔案,透過證人賴宗熙提供予本案偵辦人員。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認黃強與被告黃綱担間,於101年7月
1日下午5時34分、35分許,曾有以下對話:「黃強:明天要交代 阿亮 啊,那個弘道協會要寄雙掛號啦。」、「黃綱担:我會跟他通電話,明天。」、「黃強: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耶啦,你是可以『安心』?」、「黃綱担:(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黃強:你會飛天鑽地啦,恭喜啦!」,此有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4781號偵卷第154頁)。而由上開事證顯示,在文武聖殿人員於101年7月2日會同一銀苓雅分行人員以備用鑰匙開啟編號D號、E號2個保管箱之前一日,黃強及被告黃綱担事先似已知悉該2個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遭人竊取。然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均否認前揭對話係黃強就101年7月2日將開啟上開2個保管箱之事詢問被告黃綱担是否能夠安心。而經原審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3年8月6日審判期日,先後2次勘驗證人賴宗熙所提出之前揭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當時之對話內容實應為:「黃強:明天要擱再交代阿亮,那個弘道協會,要寄雙掛號的。」、「黃綱担:我再跟他通電話,明天。」、「黃強: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耶啦,你是可以『分身』?」、「黃綱担:(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黃強:你可以飛天鑽地了,恭喜啦。」有原審2次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審易卷二第54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而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強係先質疑被告黃綱担於對話翌日是否會有分身乏術之情形後,旋再以開玩笑之方式向被告黃綱担表示其可以「飛天鑽地」(意指神通廣大),而非如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所得結果。職是,堪認證人郭長志於101年7月1日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應係有所誤會。況且,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之前揭對話,證人黃強係就被告黃綱担於101年7月2日當天,除要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會同該分行人員開啟保管箱外,尚要處理寄送信件予弘道協會之事,詢問被告黃綱担是否會分身乏術、無法兼顧,核屬十分正常之對話,自無從據之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證人即文武聖殿幹事 朱威亮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7月2日當天,黃強跟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文武聖殿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的黃金不見了,邀我一起到一銀苓雅分行瞭解此事,我就與黃強一起乘車前往一銀苓雅分行,到達該處之後,我與黃強先上樓,當時黃綱担、黃鳳、歐棟財、歐錦寶等人都在那邊,並有員警在問話,嗣於等待警方鑑識小組採集指紋期間,我與黃強、歐棟財下樓到該分行門口的騎樓抽菸,之後黃鳳也下樓,並有哭泣的情形,黃強見狀就以很兇的口氣問黃鳳說:「你是在哭什麼,事情是你做的嗎?」,結果黃鳳回答:「是啦,是我做的。」這段對話歐棟財應該也有聽到,因為當時他有在笑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14781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指稱被告黃鳳於101年7月
2日當天,在一銀苓雅分行門口曾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然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均否認渠2人當日曾為證人朱威亮所指之上開對話,且觀諸證人歐棟財歷次之陳述,其亦未曾敘及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有為證人朱威亮所指之上開對話,則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述內容,其與黃強於101年7月2日抵達一銀苓雅分行時,警方人員已據報前來處理本案,則被告黃鳳會在警方人員隨時可能見聞之狀況下自承竊盜犯行,實難想像。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詞屬實,依其所稱之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之對話內容,衡情亦應係黃鳳、黃強2人相互賭氣下所為之對話,此由證人朱威亮前揭證稱歐棟財聽聞黃鳳及黃強2人對話後,係出現笑的反應,而非感到驚訝之情,即足為佐;況且,被告黃鳳若有策劃參與本案,則其對上開金牌、金章遭發現失竊,於當日開啟保管箱時必定為人知悉之事,自當早有心理準備,依理並無可能於發現上開金牌、金章失竊後,猶會產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致哭泣之情形,是由此等情節以觀,可徵被告黃鳳於前開時、地縱有陳述:「是啦,是我做的。」等語,亦非事實。從而,本件尚難以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 黃鳳之 認定。
⒊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黃綱担等人於97年7
月9日去銀行開保管箱時,並沒有通知文武聖殿的監事,所以我於97年9月21日的董監事聯席會中,提議至銀行清點保管箱內的財物,當時董監事聯席會有通過我的提議,而黃綱担也說會再找時間去清點,但之後黃綱担卻始終沒有拿鑰匙出來執行清點等語(見警卷第60頁、14787號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而核與文武聖殿97年9月21日第7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記載:「蔡常務監事明宏:本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黃金,以目前現況或實施清點放在銀行保管箱黃金。請決議?」、「黃常務董事瑛芳:本殿向銀行承租保管箱,有2大保管箱、3小保管箱等,均以租押金承租。保管箱裡面的黃金,均以牛皮紙包裝,歷屆董事會按年度排列、簽名。」、「決議:董、監事約定日期、時間清點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黃金」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3
0頁反面),固堪採認。然文武聖殿董、監事通過上開決議之時間,係前揭金牌、金章遭竊(97年10月23日)前約1個月之97年9月21日,並非該等金牌、金章失竊之後,是已難遽謂被告黃綱担係因擔心前揭金牌、金章失竊之事遭發覺,方未依上開決議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箱清點。又本件若係由被告黃綱担與他人共同謀議行竊,於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將由被告黃綱担保管至其任期屆滿,其尚可長期持有該等鑰匙之情形下,依諸常理,其應係儘速依前揭決議前往進行清點,待清點完畢、文武聖殿董監事不至於另又為清點保管箱之提議後,再著手竊取上開金牌、金章,方不會徒增他人對其產生懷疑之機會。是由上揭諸情以觀,可見並無從以被告黃綱担未依上開決議清點保管箱之事,即為不利被告黃綱担或黃鳳之認定。
⒋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又陳稱:文武聖殿的董事何武
雄於98年間,有提議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清點黃金,董監事聯席會也有通過提議,而文武聖殿的監事賴宗熙於98年間,亦有提案表示黃金數量太多、管理不便,可以融成金塊以方便管理,董監事聯席會也通過該提議,但黃綱担之後都沒有拿出鑰匙去開保管箱等語(見警卷第60頁、14787號偵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1年8月10日發文予文武聖殿之存證信函以佐其說(見14781號偵卷第18至20頁,該存證信函記載 何武雄 、賴宗熙有為前揭提議,被告黃綱担卻置之不理,嗣又發生本件金牌、金章遭竊之事,故而要求文武聖殿第
8屆董、監事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予究責)。然據證人歐棟財於原審證稱:97年9月21日開董監事會議時,蔡明宏提臨時動議說要去銀行清點保管箱內的黃金,最後有決議要去,但黃綱担都置之不理。而除了此次之外,我並沒有印象有其他在董監事會議中提議要去清點保管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是證人蔡明宏所言與證人歐棟財之證詞顯然存有出入。再者,觀諸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後,迄至文武聖殿第7屆董、監事任滿期間所舉行之歷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並未見有證人蔡明宏所稱之上開提案,亦未見文武聖殿之董監事聯席會有通過要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保管箱清點黃金,或將保管箱內之黃金取出融成金塊之決議(見審易卷一第167至232頁、原審卷一第82至119頁),則證人蔡明宏上開證詞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遽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
所查得之資料,於97、98年間,以被告2人名下帳戶所為或由被告2人至金融機構辦理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之情形甚多(見他字卷二第186至191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雖被告2人無法清楚交代何以會有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然觀諸前揭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情形,其中有為數不少之交易,係於同日或相近之時間,為相同或相近金額之一提、一存交易,則依此交易情狀以觀,被告
2人或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或因交易次數過多無法記憶,因而無法清楚交代該等款項存、提情形,尚無悖諸常理。況且,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情形,係於97年10月23日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前即已持續發生,且於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後,與被告2人有關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並無明顯存入大筆款項之情(若被告2人有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再將之轉賣牟利,按理應有大筆款項存入),反係提取之款項總額(2,183萬元)尚高於存入之款項總額(1,940萬元),益徵前揭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要與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事並無相關。
㈥被告黃綱担係自97年6月30日前即取得文武聖殿賽錢箱及文
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之鑰匙,且被告黃綱担與黃鳳、歐棟財、謝春菊、黃瑛芳、許麗雪、歐錦寶等人於97年7月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時,被告黃綱担所取得之鑰匙尚能開啟編號D號、E號2個保管箱,嗣係於101年6月29日,被告黃綱担與黃鳳、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時,方發現被告黃綱担所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該2個保管箱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綱担所持有之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鑰匙,於97年7月9日開啟保管箱後至101年6月29日開啟保管箱前之間,有發生遭替換為假鑰匙之情,殆可認定。而如前所述,於被告黃綱担擔任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期間,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係由其持有、保管,故由此情以觀,被告黃綱担係最有機會為前述替換鑰匙行為之人,確堪認定。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法排除有人自被告黃綱担處,擅自將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取走使用之可能,而取走該2把鑰匙之人,為避免被告黃綱担輕易發現該2把鑰匙遭取走,遂以其他2把假鑰匙予以替換,實屬合理之舉,準此,自難以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有遭替換之情,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又依據被告黃鳳於警詢供陳:97年7月9日,我們去一銀苓雅分行開保管箱後,有從保管箱內取走100顆金章,之後該100顆金章及保管箱的鑰匙,都是放到歐錦寶的包包內,由歐錦寶帶走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核與證人歐棟財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97年7月9日開啟保管箱後,黃綱担有取出100顆金章,並將該100顆金章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當時我還有看到黃綱担將保管箱的鑰匙一起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
7頁正面、第260頁正面);證人謝春菊於警詢證稱:97年
7月9日,我有看見黃綱担將100顆金章連同保管箱鑰匙一併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結證稱:「(問:開完保管箱之後,鑰匙是誰收走的?)黃鳳有說100顆金章先放在歐錦寶那邊,不然鑰匙也順便也放那邊,回到廟之後再跟歐錦寶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正面),要屬一致。證人歐錦寶於原審雖結證稱:97年7月9日到一銀苓雅分行開保管箱之後,領出的100顆金章是由我拿回去給文武聖殿的會計,至於保管箱的鑰匙,則是由黃鳳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正面),然證人歐錦寶上開證述,非但與被告黃鳳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與證人歐棟財、謝春菊之證詞亦有歧異,則證人歐錦寶所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酌以證人歐棟財於被告黃綱担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即向法院聲請選任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嗣經法院選任其為文武聖殿之臨時董事長後,其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黃綱担、黃鳳2人表示追究之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第165至166頁),且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其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牌、金章(即本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顯然歐棟財於本案發生後,對被告黃綱担、黃鳳並非友善,故證人歐棟財顯無迴護被告黃綱担或黃鳳之可能,是證人歐棟財及其配偶謝春菊前揭證詞,應有其憑信性而堪採信。從而,證人歐錦寶於97年7月9日至一銀苓雅分行開啟保管箱後,既曾取得編號D號、E號2個保管箱之鑰匙,則證人歐錦寶或與其親近之人,亦非無利用此機會為前述替換鑰匙行為之可能。準此,更難以上開2個保管箱之鑰匙有遭替換之情,即逕而推認必係被告2人與他人共為本件竊盜犯行。
㈦證人郭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101年5月27日至10
1年6月29日間之某日上午,黃綱担要我開車載他及黃強,當時黃綱担因連任董事長而很高興的在談話,黃強就向黃綱担表示,雖然已經選上董事長,但不要太高興,後面還有很多事情,像保管箱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黃綱担聽完後很不高興,就沒有再說話了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反面、14781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而指稱證人黃強與被告黃綱担於發現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前,即曾於言談間敘及保管箱可能會發生問題。然依證人歐錦寶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黃強於文武聖殿第8屆董、監事改選前之101年3月間,即揚言要撤換證人郭長志(見警卷第47頁反面),且證人郭長志於偵訊中,亦自稱其於101年9月間(即被告黃綱担連任文武聖殿第8屆董事長之後),因屢遭廟方污衊其有盜賣金紙情事,故而非自願性離職(見他字卷二第33頁),足見證人郭長志與黃強間顯然存有芥蒂、彼此關係不睦,則證人郭長志所述上情是否屬實?有無故為虛偽陳述?即非無疑。又證人郭長志與黃強間既然關係非佳,衡情證人黃強應不會於證人郭長志在場之狀況下,對被告黃綱担為前揭陳述,以免啟人疑竇,是證人郭長志上開證詞,要與常理有違,要難遽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證人郭長志前開所證屬實,參以證人郭長志證述其於101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曾聽聞黃強向被告黃綱担表示:「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你有法度心安?」部分,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業如前述,則於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即令證人郭長志未故意構詞誣陷,亦難擔保其對所聽聞之對話內容並無誤會、錯認之狀況,因此,實無從以證人郭長志前揭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有下列情事,足以佐認檢
察官認被告2人有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實嫌遽然:
⒈觀諸被告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黃綱
担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多達27筆,而被告黃鳳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亦有11筆之多(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另依「兄弟葯行」、「兄弟葯粉廠」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被告黃綱担係該2家商號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佐以證人黃瑛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間,曾陸續向黃綱担借款約2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頁);證人黃強於原審證述:我父親有開中藥行,也有開藥廠,有位民進黨的立委 邱永仁 是我們親家,他選立委時都向我父親借錢;而我姊姊黃鳳在澎湖有很多土地,在我住處旁邊的1棟大樓,也是由黃鳳在出租、收租金,我父親及我姊姊2人都不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甚佳,並無需款孔急之情形,則被告2人是否有動機與他人共謀竊取上開金牌、金章,實屬有疑。
⒉本件案發之後,檢察官於徵得被告黃鳳之同意(見102年度
他字第22492號卷第54頁正面)後,安排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被告黃綱担則未經檢察官安排接受測謊),而被告黃鳳就所詢:「(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調換銀行保險箱的鑰匙?)沒有。」此一陳述,經鑑定認並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審易卷一第44至52頁)。則依上開測謊所得結果,可證被告 黃鳳陳 稱其並未無竊取上開金牌、金章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⒊本件案發當時,開啟前揭保管箱所需之4枚印鑑章,其中之
「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3枚印鑑章,係分別由被告黃綱担、證人歐棟財、黃瑛芳所自行保管,已如前述,而該3枚印鑑章除用以開啟前揭保管箱外,尚會蓋印於文武聖殿所開立之支票、取款條及文武聖殿之收支傳票上,業據證人歐錦寶(見警卷第39頁反面)、證人黃瑛芳(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面)、歐棟財(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證陳明確,是有機會接觸文武聖殿支票、取款條、傳票之人,自均得以見到上述3枚印鑑章所蓋印產生之印文,並能據此仿造與該3枚印鑑章相似之印章。然開啟前揭保管箱所需之另枚印鑑章即「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卻係專用於開啟文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承租之保管箱,並未作為其他用途,且向來均係由歐錦寶所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歐錦寶證陳在卷(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66頁正面、第275頁反面)。因此,除證人歐錦寶外,其他人(含被告2人)至多均僅得於開啟保管箱過程中見到上開「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且無法於開箱紀錄單以外之文件上,見到蓋有該專用章之印文。又依編號D號、E號保管箱之歷次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所示,於前揭金牌、金章失竊之前,被告2人僅於97年7月9日曾經參與開啟前揭保管箱之作業,有前開一銀苓雅分行提供之保管箱迄今尚留存之開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3頁)。則在被告2人僅於97年7月9日短暫見過「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之情形下,其2人是否能清楚記下該專用章之樣式、字型及其詳細文字,並據以偽造出與該專用章相仿之印章,進而於97年10月23日令他人持蓋有偽造「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印文之開箱紀錄單以為前揭竊盜犯行,自有可疑。
㈨被告黃綱担於本件案發期間固負有保管上開2個保管箱鑰匙
之權責,而被告黃鳳於該段期間亦有甚多機會得以接觸該等鑰匙,固如上述,惟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難遽認被告2人有與該名不詳男子共同竊盜前開金牌、金章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被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2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22492號、10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案件),係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均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罪嫌。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被告2人被起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與本件審判範圍即屬同一,為同一案件,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函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於第一銀行保管箱上取得之指紋,再送鑑定以查明是否與警方當時所列嫌疑人及朱威亮之指紋相符,惟核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共同被告 莊振權 被訴傷害、共同被告黃強被訴妨害名譽等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黃強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提領款項(新臺幣)│存入款項(新臺幣)│├───┼────────────┼─────────┼─────────┤│1│97年3月5日11時7分││100萬元│├───┼────────────┼─────────┼─────────┤│2│97年3月10日14時32分│200萬元││├───┼────────────┼─────────┼─────────┤│3│97年3月10日15時27分││300萬元│├───┼────────────┼─────────┼─────────┤│4│97年5月23日9時20分│110萬元││├───┼────────────┼─────────┼─────────┤│5│97年5月26日10時26分││110萬元│├───┼────────────┼─────────┼─────────┤│6│97年8月22日10時6分│501萬元││├───┼────────────┼─────────┼─────────┤│7│97年9月26日9時56分│100萬元││├───┼────────────┼─────────┼─────────┤│8│97年9月26日9時56分│100萬元││├───┼────────────┼─────────┼─────────┤│9│97年9月26日10時13分││100萬元│├───┼────────────┼─────────┼─────────┤│10│97年10月24日9時57分│200萬元││├───┼────────────┼─────────┼─────────┤│11│97年10月24日10時45分││200萬元│├───┼────────────┼─────────┼─────────┤│12│97年11月5日13時33分││100萬元│├───┼────────────┼─────────┼─────────┤│13│97年11月7日10時32分│185萬元││├───┼────────────┼─────────┼─────────┤│14│97年11月7日10時57分││200萬元│├───┼────────────┼─────────┼─────────┤│15│97年11月10日11時25分│300萬元││├───┼────────────┼─────────┼─────────┤│16│97年11月10日11時40分││300萬元│├───┼────────────┼─────────┼─────────┤│17│98年3月5日9時42分│100萬元││├───┼────────────┼─────────┼─────────┤│18│98年3月5日14時6分││100萬元│├───┼────────────┼─────────┼─────────┤│19│98年3月18日│134萬元││├───┼────────────┼─────────┼─────────┤│20│98年3月18日11時30分││110萬元│├───┼────────────┼─────────┼─────────┤│21│98年4月6日9時31分│100萬元││├───┼────────────┼─────────┼─────────┤│22│98年4月24日11時46分│200萬元││├───┼────────────┼─────────┼─────────┤│23│98年5月7日14時35分│200萬元││├───┼────────────┼─────────┼─────────┤│24│98年5月7日14時40分││200萬元│├───┼────────────┼─────────┼─────────┤│25│98年5月11日12時20分││300萬元│├───┼────────────┼─────────┼─────────┤│26│98年5月11日12時24分│304萬元││├───┼────────────┼─────────┼─────────┤│27│98年6月19日10時37分│50萬元││├───┼────────────┼─────────┼─────────┤│28│98年8月26日11時58分│110萬元││├───┼────────────┼─────────┼─────────┤│29│98年8月26日12時19分││130萬元│├───┼────────────┼─────────┼─────────┤│30│98年9月28日14時24分│300萬元││├───┼────────────┼─────────┼─────────┤│31│98年9月28日14時53分││300萬元│├───┴────────────┼─────────┼─────────┤│97年10月23日上開金牌、金章失竊後│2,183萬元│1,940萬元││之提款或存款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