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及偽造之「乙○○」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各壹張、附表壹編號壹、貳、肆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指印各壹枚、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及指印各壹枚、附表壹編號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指印壹枚、及其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印文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復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乙○○」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進而偽造「乙○○」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其中全民健康保險卡「乙○○」之出生日期誤載為00年00月00日生(正確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日生))各1張(亦均未扣案),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乙○○本人及戶政、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丙○○旋連續於90年4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乙○○」之印章、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附表1所示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冒稱係「乙○○」本人,連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使用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偽造「乙○○」之印文1枚,以左食指蓋印偽造「乙○○」之指印1枚(「申請人姓名」欄填寫之「乙○○」簽名1枚、印文1枚及指印1枚,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在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以相同手法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1枚及指印1枚(詳細偽造之情形如下:附表1編號1、2、4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偽造之「乙○○」指印各1枚、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1枚及指印各1枚、附表1編號3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1枚,偽造之「乙○○」指印1枚、及其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印文1枚及指印1枚。),再將上開各該文書,連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向附表1所示之台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表明係「乙○○」欲申請附表1所示之台灣大哥大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1所示之台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店員陷於錯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丙○○。乙○○於98年10月間,欲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時,經通訊行告知有通訊費用未繳清,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在附表1編號4行動門號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上,採得丙○○之左食指指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當庭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識,而為合法之調查,已成本院審理時之直接證據,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附件「同意書」上採得其左手食指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其指紋相符無誤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名告訴人乙○○,並且持所偽造之乙○○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至本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等申請本案8支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各1支,至於為何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會有伊之指紋,那是伊曾經在89年或是90年間臺灣大哥大辦門號之店員有通知伊,說伊之門號被盜用,伊有去臺灣大哥大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特約服務中心簽立伊遭冒名申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於前開書類上約2至3張有伊丙○○之簽名及按捺伊大姆指指印,但是此部分目前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鈞院可以去函詢。而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是北部之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伊都沒有去過,伊亦未有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證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請鈞院調取原始資料及傳喚拿門號給伊之店員,該店員就是指證伊之店員,說有交付伊8張SIM及行動電話,而變造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也並非是伊本人,伊想跟該店員對質說伊確實沒有拿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其未申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本人,戶籍地址不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出生日期亦不對。),並有附表1編號1、2、3、4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各1份、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告訴人乙○○之出生年月日應為「68年12月4日」,但附表1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出生年月日為「68年12月10日」,顯係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7019號鑑定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3月3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2731號函(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上,採得被告之左食指指紋。)、被告丙○○於9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及於99年4月29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採之筆跡(與附表1所示門號申請書中之「乙○○」簽名及「新社鄉永源村」之筆跡極為相似。)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採被告丙○○之10指指紋,及本院函調本案8支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原本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附表1編號1、
2、3、4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上之指紋皆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採被告丙○○之食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059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附表1編號1、2、3、4之4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並持偽造之告訴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申辦無疑。另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覆稱:被告丙○○曾在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0號等共10支之行動電話,均因欠費而遭拆機,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9日法大字第099069695號書函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丙○○有極大之隱情待查證。再查被告丙○○辯稱:伊曾經在89年或是90年間臺灣大哥大辦門號之店員有通知伊,說伊之門號被盜用,伊有去臺灣大哥大臺中市○○路○○路口之特約服務中心簽立伊遭冒名申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於前開書類上約2至3張有伊丙○○之簽名及按捺伊大姆指指印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覆稱: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直營門市為臺中市文心直營門市,該直營門市自89年至92年,並無受理姓名為「丙○○」、「乙○○」申裝門號及簽立切結書紀錄,故無相關資料提供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法大字第099136206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丙○○辯稱,其係在臺灣大哥大臺中市○○路○○路口之特約服務中心簽立遭冒名申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於前開書類上約2至3張有其丙○○之簽名及按捺伊大姆指指印,且係在同一張紙張上簽其丙○○之簽名及按捺其之指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是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與本案在同一張紙張上冒名乙○○簽名及按捺指紋,亦不相干。蓋在本案前開遭冒名乙○○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同一張紙張上,並無塗改痕跡。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取。復查被告丙○○請求本院傳喚當時承辦前開附表1編號1、2、3、4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之承辦人員到庭,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因時間久遠,各該承辦人員亦去處不詳,且縱傳喚到庭,因時間久遠,及每日承辦申請事件甚夥,何能有所記憶。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末查經本院向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乙○○之國民身分證並無補發紀錄一節,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6日中縣新戶字第09900021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證本件「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①、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前述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次按刑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
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⑤、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
條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亦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及享有適格醫療服務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其主管公署之公印文;而國民身分證原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被告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之97年5月28日,戶籍法已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變更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
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2)、論罪科刑:
按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裁判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特種文書)、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較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指紋之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指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為而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惟該罪與被告其餘所犯係屬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利用附表1所示之台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犯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既已因前開偽造之「乙○○」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已依法均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及偽造之「乙○○」之印章各1枚,雖亦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1編號1、2、4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偽造之「乙○○」指印各1枚、及其各該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1枚及指印各1枚、附表1編號3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1枚,偽造之「乙○○」指印1枚、及其附件「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之印文1枚及指印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冒名告訴人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致附表2所示之台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丙○○。因認被告丙○○連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連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用以證明:告訴人乙○○未申辦附表2所示之門號,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本人,戶籍地址不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出生日期也不對。)、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申辦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之文書,與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簽名。)、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以證明: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68年12月4日」,但附表2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出生年月日為「68年12月10日」,顯係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7019號鑑定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3月3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2731號函(用以證明: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即附表1編號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上,採得被告之左食指指紋。)、被告於99年3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用以證明:與附表2所示門號申請書中之「乙○○」簽名及「新社鄉永源村」之筆跡極為相似。)為論據。從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
四、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附件「同意書」上採得其左手食指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其指紋相符無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連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辯稱:伊並未冒名告訴人乙○○,並且持所偽造之乙○○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至本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等申請附表2所示之本案4支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各1支,而變造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也並非是伊本人,伊想跟該店員對質說伊確實沒有拿,伊絕無前開犯行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被告丙○○固坦承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附件「同意書」上採得其左手食指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其指紋相符無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此部份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份供述,並無法證明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係被告丙○○持所偽造之乙○○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至本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名告訴人乙○○所申辦。(二)、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係遭他人持所偽造之乙○○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至本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名告訴人乙○○所申辦而已。(三)、公訴人並未調取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附件「同意書」原本,並送請鑑定指紋,調查尚有未臻完備。嗣經本院調取附表2所示之4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附件「同意書」原本,並送請鑑定指紋,結果為:與被告丙○○之指紋並不相符,而係與案外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右食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059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2編號1、2、3、4之4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並持偽造之告訴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申辦無誤。(四)、另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案外人甲○○,並未到庭。旋經查證證人即案外人甲○○業已於98年7月28日死亡,此亦有證人即案外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造成本院無從傳喚查證。是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告訴人乙○○暨被害人等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丙○○此部份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份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連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份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則認係屬牽連犯關係,均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編號│日期│地點│業者│門號│├──┼───┼───────┼─────┼─────┤│1│900425│台灣電店樹林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山特約服務中心││49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 張紹 ││││││書相符)。│├──┼───┼───────┼─────┼─────┤│2│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15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張紹││││││書相符)。│├──┼───┼───────┼─────┼─────┤│3│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5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張紹││││││書相符)。│├──┼───┼───────┼─────┼─────┤│4│900425│台灣電店新莊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新特約服務中心││51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張紹││││││書相符)。│└──┴───┴───────┴─────┴─────┘附表2:
┌──┬───┬───────┬─────┬─────┐│編號│日期│地點│業者│門號│├──┼───┼───────┼─────┼─────┤│1│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20號│├──┼───┼───────┼─────┼─────┤│2│900425│台灣電店新莊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正特約服務中心││02號│├──┼───┼───────┼─────┼─────┤│3│900425│台灣電店新莊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正特約服務中心││23號│├──┼───┼───────┼─────┼─────┤│4│900425│台灣電店新店民│台灣大哥大│000000000││││族特約服務中心││21號│└──┴───┴───────┴─────┴─────┘起訴書原來之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業者│門號│├──┼───┼───────┼─────┼─────┤│1│900425│台灣電店樹林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山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2│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3│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4│900425│台灣電店板橋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川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5│900425│台灣電店新莊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正特約服務中心│││├──┼───┼───────┼─────┼─────┤│6│900425│台灣電店新莊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正特約服務中心│││├──┼───┼───────┼─────┼─────┤│7│900425│台灣電店新莊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8│900425│台灣電店新店民│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族特約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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