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車牌註銷)行駛公路」駕駛原牌照號碼為YNS-696號之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因上開輕型機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云云。
二、異議理由則謂:「未懸掛號牌(車牌註銷)行駛公路」駕駛原牌照號碼為YNS-696號之輕型機車者,係第三人乙○○,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應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乙○○於94年12月1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車牌註銷)行駛公路」駕駛原牌照號碼為YNS-696號之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因上開輕型機車係異議人甲○○○所有,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開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600元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為事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94年2月5日公發布之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2規定,亦係裁罰法律從新從輕適用原則之明文化,對於該2條公發布前之處罰,自亦適用。
(三)本件違規之時間為94年12月1日17時45分,業如前述。而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但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本件之情形,尚無對異議人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依法律適用原則,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修正前之第85條(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比較本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係由處罰機關逕向應歸責人處罰,修正後則課予受處罰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責,於本件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利於受處罰人即異議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對於應歸責之人為裁罰。而原處分機關由舉發之過程既可查知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第三人乙○○,竟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第85條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
四、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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