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玉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敖玉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之妻 許洺桾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衣服34件、褲子6條、帽子1頂、襪子1雙及鞋子3雙(價值共計新臺幣73,85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