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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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3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被害人 林立堯 、 張明弘 、 郭政良 、葉 峻瑋 等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堯、張明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育仁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復經被害人林立堯、張明弘、郭政良、 葉峻 瑋於警詢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明確(見雲警港偵卷第4頁至第6頁;士檢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南市警三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林立堯提出之台新銀行機號70645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 葉峻瑋 提出之台新銀行機號02495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影本1紙(見南市警三偵卷第93頁)、林立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雲警港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張明弘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雲警港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郭政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檢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葉峻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見南市警三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2392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見本院港簡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其北港南陽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等,應僅論以一行為。又關於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北港南陽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一定款項之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目前從事賣手機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千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罪有所獲利,是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林立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5年8月│23,121元│被告之北港│105年度偵││││14日20時40分許,偽冒多│12日21時││南陽郵局帳│字第5224號││││益業務人員,致電林立堯│24分許,││戶│之犯罪事實││││之電話,佯稱因疏失致林│在桃園市│││(聲請簡易││││立堯之繳費方式成團體扣│蘆竹區大│││判決處刑之││││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竹路與大│││部分)││││團體扣款云云,致林立堯│福路口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某超商之│││││││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台新銀行│││││││作而受騙匯款。│自動櫃員││││││││機││││├──┼───┼───────────┼────┼────┼─────┼─────┤│2│張明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5年8月│29,985元│被告之北港│105年度偵││││14日21時9分許,偽冒拍│14日21時││南陽郵局帳│字第5224號││││賣網站及郵局人員,致電│50分許,││戶│之犯罪事實││││張明弘,誆稱張明弘前先│在新北市│││(聲請簡易││││購物簽錯單,銀行將繼續│鶯歌區南│││判決處刑之││││自張明弘之帳戶扣款,需│雅路442│││部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號(警詢│││││││云,致張明弘信以為真,│誤植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435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全家便利│││││││匯款。│商店自動││││││││櫃員機││││├──┼───┼───────────┼────┼────┼─────┼─────┤│3│郭政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29,985元│被告之北港│106年度偵││││月14日20時許,假冒網路│月14日22││南陽郵局帳│字第1275號││││訂票及銀行客服人員,致│時許,在││戶│之犯罪事實││││電郭政良佯稱訂票扣款錯│桃園市大│││(併辦之部││││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園區中華│││分)││││云,致郭政良陷於錯誤,│路2號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郵局自動│││││││匯款。│櫃員機││││├──┼───┼───────────┼────┼────┼─────┼─────┤│4│葉峻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29,989元│被告之北港│106年度偵││││月14日18時許,假冒網路│月14日21││南陽郵局帳│字第3461號││││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時50分許││戶│之犯罪事實││││電葉峻瑋佯稱網路賣家,│,在新竹│││(併辦之部││││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設葉│市○○路│││分)││││峻瑋為批發商,會按月自│一段某全│││││││動扣款連續12期,需依指│家超商內│││││││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葉峻│之台新銀│││││││瑋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行自動櫃│││││││機操作而受騙匯款。│員機││││││││││││├──┼───┼───────────┼────┼────┼─────┼─────┤│5│姓名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29,985元│被告之中國│公訴人當庭│││詳之成│月14日19時33分前之某時│月14日19││信託帳戶│擴張之犯罪│││年人│,以不詳方法使姓名不詳│時33分許│││事實││││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在不詳│││││││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6│姓名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28,980元│被告之中國│公訴人當庭│││詳之成│月14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月14日20││信託帳戶│擴張之犯罪│││年人│,以不詳方法使姓名不詳│時30分許│││事實││││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在不詳│││││││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7│姓名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17,980元│被告之中國│公訴人當庭│││詳之成│月1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月14日20││信託帳戶│擴張之犯罪│││年人│,以不詳方法使姓名不詳│時40分許│││事實││││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在不詳│││││││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