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賴韋帆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 林常春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9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6年9月1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於106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CH541776號、到期日106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誤載為
106年4月12日,乃經相對人更正為106年4月20日並按捺指印,異議人已遵照法院通知就到期日之塗改問題為釋明,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釋明塗改前到期日之記載,及異議人未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有關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等由,將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塗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故不生塗改之效力,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本票塗改前之記載為何?並更正聲請狀附表有關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記載,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未盡釋明之責,爰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㈡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塗改處未簽名
或蓋章,乃以106年8月25日雲院忠非信決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函通知異議人予以補正,異議人於106年8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補正稱:原發票日期押錯於給付日,並於塗改,債務人自行更改承諾(給付日)為106年4月20日清償歸還,債務人並自行手指劃押塗改日期等語。
五、由異議人上開補正狀內容,顯已說明發票人林常春於發票時,將發票日106年4月12日誤載於到期日欄位,因此將到期日其中106年4月「12」日更改為「20」日,並按指印,故改寫前之到期日為106年4月12日,改寫後為106年4月20日,此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之記載可為釋明,難謂異議人未補正說明或釋明。
六、又依異議人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記載,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06年4月21日,則不問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部分是否發生改寫之效力,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不影響異議人係在到期日後始進行提示之事實,自不發生利息起算日不合法,或使司法事務官無法確定聲請意旨欲以何日為利息起算日之情形,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率予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