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賴乙璋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相對人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容信合夥共同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收益各為50%,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簽有青埔住宅開發合作協議書,惟因相對人及賴容信遲未依約定時程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築設計事宜,伊不得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伊業已起訴為前開請求,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及賴容信,聲請人單方向相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法無據,且合夥財產尚積欠賴容信款項,伊亦無從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之出資額應扣除新臺幣400萬元,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權利非2分之1,另聲請人係以金錢出資,應無請求返還非金錢之合夥財產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第17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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