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壹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鋁箔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許雲傑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雲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不惟影響其個人身心健康,亦相當程度助長毒品之流通,破壞社會秩序,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另考量其所持有上開毒品之重量、時間,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