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昇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遭雲林區監理所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仍於106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12公里處,適有 魏麗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產業道路,應注意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李宜昇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避煞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魏麗花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致魏麗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休克、胸部挫傷、肺臟挫傷、胸主動脈剝離、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經李宜昇報案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李宜昇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麗花之子 吳宏信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卷第
4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相卷第20頁)、106年2月14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相卷第21頁至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15日相驗筆錄(被告李宜昇、被害人家屬吳宏信在場表示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7頁)、相驗照片11張(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89號函附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80頁至第83頁)、106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補充更新道路名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員警重回現場勘查現場照片共24張(相卷第65頁至第7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五年內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經被害人家屬吳宏信到庭表示若和解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交易字卷第40頁),應足認被害人家屬吳宏信和解後願意原諒被告,方不提出告訴,可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另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反應不及,應為肇事主因,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1060000389號函附0000000鑑定意見書認定相同,是被害人亦有過失。
兼衡及被告務農,年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與父母、配偶、3個小孩、哥哥、弟弟同住,小孩分別為16歲、12歲、7歲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負債約25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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