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林峻昌 關係人 葉娟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峻昌與關係人葉娟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而於94年即西元2015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月27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1091號、福建省福州市(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27421、2742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102)中核字第099237號證明、(106)中核字第000000、067533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關係人葉娟玲前主張其與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兩造草率於10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證局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因雙方缺乏聯繫,夫妻感情破裂等情,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聲請人則未到庭答辯。嗣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關係人經人介紹認識,草率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因雙方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事實,並對於關係人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因而判決:「准許原告(即關係人)葉娟玲與被告(即聲請人)林峻昌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結婚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1091號、福建省福州市(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27421、2742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102)中核字第099237號證明、(106)中核字第067530、000000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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