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廖聰輝 被告 廖思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廖思玥(原名: 張廖千瑩 )為原告廖聰輝之妹,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85年2月5日起至85年7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3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返還160萬元、30萬元,尚積欠原告於85年11月7日所借之100萬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5日內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借款,並給付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有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已經全數清償,並無再次清償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有於85年11月7日借款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次查,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應由被告舉證後,被告仍表示無意調查證據而請本院依卷內證據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5日內,清償10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可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從而,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5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