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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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吳紋雀 被告AhmedShalehAbdull(中文譯名:浩瀚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美金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貳角貳,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而查,本件原告、借款人即訴外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蕭美珠項永中 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且本件消費借貸地在我國境內,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而兩造間增補約據第3條約定以原綜合授信契約為增補約據之附件,該綜合授信契約第22條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增補約據、綜合授信契約附卷可憑,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原綜合授信契約第21條亦約定本件債務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可認當事人間已有明示合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法律關係所生債之準據法,依前開規定,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樂公司)邀同訴外人項永中、蕭美珠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並約定被告們該增補約據成立時起,願依原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對原告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針對上開綜合授信契約,原告已對訴外人宇樂公司、項永中、蕭美珠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397,653元(其中執行費為212,452元),並獲換發103年1月2日北院木99司執福字第121967號債權憑證,因被告當時出境,故被告對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未清償之新臺幣3,000,000元、美金98,
227.57元、美金98,227.65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美金98,227.57元、美金98,227.65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約據、綜合授信契約、債權憑證、護照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人俊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原告墊付合計91,15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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