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中(原名黃鋐睿)
謝松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松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中前在螺安診所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病患洗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0時27分許,黃一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 廖玉女 前往螺安診所洗腎,其駕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廣興路與市○○路路口時,適有謝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開路口,謝松穎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黃一中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松穎、黃一中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余廖玉女 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髖部骨折及脫臼、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脫臼)之傷害。黃一中、謝松穎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廖玉女委由 余長興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一中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謝松穎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謝松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余廖玉女、余長興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6頁、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余廖玉女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
5日出具之余廖玉女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30日出具之余廖玉女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7頁)、余廖玉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摘要、轉診單、收據等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10頁至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32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被告謝松穎提出之其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一中、謝松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一中、謝松穎於駕車行經道路時,應均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車禍當時情形,被告二人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0頁),是被告黃一中、謝松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車禍地點時,詎被告黃一中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謝松穎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黃一中、謝松穎本案駕車肇禍之行為顯均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1.謝松穎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一中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6年2月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3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益見被告黃一中、謝松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余廖玉女因上開車禍事件,致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
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有診斷書2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
8頁)附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是被告黃一中、謝松穎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謝松穎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一中、謝松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等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均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一中、謝松穎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
規定,竟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巨大變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二人以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為由,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仍深切盼望被告二人能感同身受,盡自身最大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黃一中、謝松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佳,兼衡被告黃一中為肇事次因,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松穎為肇事主因,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穩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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