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號○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106線道53.5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照標線行進,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或超車,依當時為日間、視距尚佳,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不慎撞擊在對向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左足楔狀骨立方骨粉碎性骨折併多處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