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兩造於92年11月間尚快樂出遊無爭吵,返回後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竟堅持離婚,搬出主臥室並拒絕溝通,甚至換掉手機號碼,避免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隨後透過律師,不斷寄律師信函逼迫上訴人離婚,然上訴人是有感情的人,無法斷然離婚。
2、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用盡方法逼迫上訴人,並夥同被上訴人母親設陷激怒上訴人,再錄下衝突內容,作為訴請離婚證物。被上訴人母親老邁純樸,若無人唆使,豈懂暗藏袖珍錄音機,再說些粗俗不堪之言語激怒上訴人,錄製後作為離婚訴訟證據?這一切都是被上訴人設計之陷阱,讓上訴人跳下去,上訴人未料如此,以致未及蒐證即在錯愕中被逼上法庭。
3、在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婚過程中,上訴人倍受欺凌打壓,被上訴人更拒絕一切協調談判,僅單方面強迫上訴人無條件簽字離婚,迫不及待要上訴人滾出去。更至毆打上訴人、找流氓去上訴人學校恐嚇、找記者打給校長說上訴人的壞話,要校長開除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雖明白被上訴人變心想離婚,但以如此方式離婚亳無天理可言。
4、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威脅要找流氓殺害被上訴人及未見上訴人曾有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危機等情,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惟原判決此一認定,顯與實情不符。兩造尚未有被上訴人所舉之爭執前,被上訴人即執意要求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拒絕後,兩造始有較激烈之爭執,被上訴人顯係藉製造爭執以遂其離婚目的。有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找流氓一節,更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出自上訴人之口,殊不能以移花接木對上訴人栽贓。尤其被上訴人既已執意離棄上訴人,並拒絕協商,更不能歸咎上訴人未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危機。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在未有爭執前即執意請求離婚之真相,顯然倒果為因,令被上訴人之技倆得逞,與法律規定本旨不符。亦與上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有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判決書所載之原告陳述1至6事實均不爭執,無論是否如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辯:「係被上訴人晚歸,逼其離婚並拒絕回答詢問方始加以刺激或被上訴人辱罵其是妓女,一時忿激而予反擊...」(按:上訴人均未舉證),前述於被上訴人內褲上書寫「變態」、「人妖」、「你那一根(指被上訴人性器官)很髒,用了十多年,而且生過一個小孩更髒,我的才用了幾年,比較乾淨。」極盡污辱之能事,實已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重大貶損。
2、又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以言語「妳(指被上訴人母親)乾脆陪他(指被上訴人)睡覺算了」「妳兒子跟妳一樣不要臉」、「妳這個老寡婦誰要?」、「妳心理好變態哦!你因為沒有丈夫」、「精神病患」、「一天到晚抱著兒子睡」,辱罵當時同住之被上訴人母親 洪燕 長達7、8分鐘,一邊辱罵,同時作勢毆打被上訴人母親。雖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母親平常對待上訴人十分苛刻,食品、洗衣粉、洗髮精等都藏在臥室內不給上訴人使用,又屢次用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毀謗、激怒上訴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詞,所辯自不可採。
3、兩造認識不久即倉促結婚,但婚後發現二人個性迥異,難以溝通,近三年未有性關係,提起本訴後二人幾乎形同陌路,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性生活及雙方家庭均出現嚴重破綻,其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如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1至10,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兩造在客觀上早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其相處所需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誠摰基礎亦蕩然無存,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4、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執意離婚在前,上訴人拒絕後,兩造始有較激烈之爭執,被上訴人顯有藉製造爭執以遂其離婚之目的,認被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不能提出離婚之訴。惟關於本件離婚過失之責,原判決斟酌二造婚姻全盤狀況,認上訴人應負一半以上過失之責,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執意離婚,始製造爭執以遂其離婚目的,非上訴人不努力挽救兩造婚姻,原判決不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真相,顯然倒果為因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在被上訴人之內褲以黑色簽字筆寫「變態」、「人妖」等字,起因是被上訴人自93年1月開始改穿紅內褲,且在紅內褲噴香水,開始晚歸,並拒絕上訴人之詢問,上訴人乃以該文字刺激被上訴人反省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又上訴人亦坦承在主臥室門首貼上「不是住在此房間的人,不要動這個開關,動的話下地獄」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母親不讓上訴人使用電燈,上訴人之自主權遭受侵害,遂以該字條請其勿動開關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可見,上訴人在內褲書寫「變態」、「人妖」等字,係因被上訴人不與之溝通,要其反省;而「下地獄」等語,則上訴人係為了使用電燈而起,均係上訴人主動所為,非被上訴人或其母親挑釁。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執意離婚,始製造爭執以遂其離婚目的,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穿紅內褲不與之溝通,即要其反省,其態度有如老師教訓學生一樣,完全無夫妻包容、互諒之情;被上訴人之母親不讓其開燈,即要其母下地獄,視被上訴人之母親如敵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之破綻,實屬有理。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夥同其母設陷激怒上訴人,再錄下衝突內容,作為訴請離婚之證物云云,惟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設陷,所述自難採信。縱然屬實,觀之錄音帶內容,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母親「妳(指原告母親)乾脆陪他(指原告)睡覺算了」「妳兒子跟妳一樣不要臉」、「妳這個老寡婦誰要?」、「妳心理好變態哦!你因為沒有丈夫」、「精神病患」、「一天到晚抱著兒子睡」等語,對被上訴人之母極盡羞辱之能事,完全不尊敬其為長者,甚至不顧先生之感受,實難想像係出自為人師表之人所言。上訴人雖稱係其母對待上訴人十分苛刻,不讓上訴人使用日常用品,又時常侮辱、毀謗上訴人,上訴人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傾瀉而出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惟上訴人若對其婆婆心存一絲愛心,對兩造婚姻尚有些許珍惜,縱於盛怒下,亦不致對被上訴人之至親說出如此悖離人倫之言,可見上訴人與婆婆積怨已深,早就無法相處,錄音帶只是反應真實情況而已,難認是被上訴人夥同其母設陷為之。
(三)上訴人另主張在離婚過程中,被上訴人欺凌打壓上訴人,甚至毆打上訴人、找流氓去上訴人學校恐嚇、找記者打給校長說上訴人的壞話,要校長開除上訴人等情,惟仍未舉證以明之,所述無從採信。另本件在原審審理時,法官曾試行調解多次,被上訴人均到場,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見94年5月3日、5月26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95年3月1日筆錄),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有關金錢給付可以協商(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協調談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其無條件滾出去等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審以兩造間已看不出有夫妻間所需之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亦無最低之照顧與尊重,其婚姻關係已生嚴重之破綻,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兩造對此婚姻之破綻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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