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
二六之一共同李慶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皇冠迷十三」壹台、「梭哈」壹台、「BAR王」貳台、「黃金夜總會」壹台、「小瑪琍」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至「內惟撞球精品場」現場勘驗,被告2人及查獲警員甲○○、辛○○均陳述現場狀況與查獲當天完全一樣,而查獲當時機臺擺設狀況呈L型擺設,且沿牆擺設(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勘驗照片),機臺螢幕向外,且機臺前有放置椅子參諸現場狀況,,如若被告2人所辯,機臺放置於現場係僅為寄放為真,則為何不是將10臺機臺緊密接連放置於牆前之空間(參本院卷第132頁照片9),卻是將機臺沿牆排列整齊且機臺螢幕均向外,又有椅子供人乘坐,況且當時機臺均係處於插電開機狀態,與常情有所未合,顯見被告所辯寄放一詞,已見可疑。
(二)又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供陳:機臺插電是因插電機臺才不會壞,惟被告2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復供陳:機臺插電用意是避免IC板遺失,因為IC板遺失,機臺就沒有畫面(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何者可信,已無法確定。又證人丁○○固於本院證述:「我修理電子遊戲機台,已從事十餘年了,我並沒有名片,都是朋友介紹的。(問:被告庚○○位於九達遊戲場的機台是由你負責修理否?)答:平常都是由我幫忙維修的,她們員工可以自己修理的就自己修理,無法修理的就由我負責修理。(問:何時到二樓去修理機台?)答:七月中旬該遊戲場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機台故障要修理,我到現場後工作人員跟我講故障的機台已搬到二樓去,於是我到二樓去看幫忙修理,當時二樓機台有梭哈、麻將、瑪琍台,大約有十台左右,修完後我問樓下員工,他們修好的機台在樓上不營業,所以我跟員工講不營業的話也要開機,才不會故障,我確實有交待他們。」等語。惟證人丁○○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係電子遊戲機臺之修理師傅,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勞工保險局,查得丁○○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參本院卷第117頁),是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丁○○之專業資格,其是否確為電子遊戲機臺修理師傅,既無法確定,則其證詞之確信性已有可疑,本院尚無法遽採信之。
(三)況經本院函詢「電子遊戲機臺是否需保持開機通電狀態,方不會發生故障」,業經經濟部答覆以:電子遊戲機臺種類繁多,功能與操作方式不一,惟其性質與一般家電用品、電子或電腦產品應屬相同,其發生故障與是否保持開機通電狀態無涉。(參本院卷第120頁),益徵被告2人所辯機臺插電係為避免故障顯為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2人所陳查獲現場樓下九達遊戲場裝修一情,固經證人丙○○、戊○○、己○○等人於本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經被告2人提出請款單、工程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資料(詳本院卷第89至114頁),堪信為事實,惟此與被告2人將電子遊戲機臺放置於樓上之內惟撞球精品場後,是否有插電營業,尚無絕對之必然關係,無法以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經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庚○○、乙○○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以賺取利潤營利。核其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庚○○、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行於內惟撞球精品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復參以庚○○、乙○○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及其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擺設機台數量為10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3台、「皇冠迷十三」
1台、「梭哈」1台、「BAR王」2台、「黃金夜總會」
1台、「小瑪琍」2台(均各含IC板1塊),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機台內之現金550元亦為被告2人所有,且應係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得之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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