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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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現已離職)與丙○○均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品管課之技術員,丙○○因認為機車鑰匙遺失,係乙○○從中捉弄,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3時05分許,丙○○因早班執勤完畢,由乙○○擔任午班交接,在高雄市○○區○○路○號中鋼公司內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2人復因加班及請假事宜發生口角,丙○○轉身欲離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之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後方先以徒手毆打丙○○之頭部3至4下,丙○○見狀即按緊急按鈕通報,中鋼公司員工 林明勝 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警示燈閃爍,即以高聲電話詢問發生何事,乙○○即拿高聲電話筒回稱打架,並趁丙○○不注意時,以高聲電話話筒,敲擊丙○○之頭部1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5公分之撕裂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明勝、甲○○曾於中鋼公司內部調查時接受訊問,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所為之上開談話紀要,當事人知其為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紀要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紀要作成時,較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其他非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其等談話紀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伊拿高聲電話筒,丙○○衝過來不小心跌倒撞到該話筒才受傷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至70頁),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部分,核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年2月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第47頁)所載傷勢並無歧異,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即按緊急按鈕通報,有人以高聲電話筒回應詢問乙○○發生何事等情,亦與證人林明勝於中鋼公司內部調查中供述「大約15時左右見T2(即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警示燈閃爍時,我就用高聲電話回問T2檢驗室什麼事,乙○○回答打架」等語相符,被告雖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倘若並無發生毆打事件,何以被告回覆林明勝打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不小心撞上高聲電話筒,且告訴人有向股長甲○○陳述上情云云,然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告訴人係稱被告持高聲電話話筒毆打,並無不小心跌倒撞上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且從卷附高聲電話話筒照片以觀(參見偵查卷第16頁),該話筒並非銳利之物體,若被告單純將該話筒拿在手中而未施力,告訴人單純跌倒碰撞,應不致造成告訴人頭皮有長達3.5公分之撕裂傷,此亦與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中記載「話筒為圓筒型、表面平滑,如僅碰撞,依常理判斷其傷勢不應如此嚴重」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4頁),況且,被告自稱係要正當防衛告訴人之攻擊,惟被告又於警詢稱告訴人並未有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既未有傷害之行為,被告何須正當防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2次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惟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原審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