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數罪刑接續執行或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5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注射血管之施用方式,且平均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樂街路口處,經警查獲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並採取其尿液,經送鑑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8張(詳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第5715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數罪刑接續執行或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書、9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書、91年易字第559號判決書、94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書、8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末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其戒絕毒癮之良知良能。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