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90年因因偽造文書、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月,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應於9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1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9月24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中之94年3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嗣前案假釋保護管束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4年3月28日前去採尿,並於下午3時48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但因93年12月間腿傷出院後,有多次服用家人為我煎煮之中藥療傷,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況且我聽說有人因服用中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故在此次前去地檢署採尿前,我有自費先至私人檢驗所檢驗結果,只有超出標準值一點,檢驗師告訴我應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而在地檢署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僅有304ng/ml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保護管束人採尿,
通知被告,於94年3月28日前去採尿,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KZ000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再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足徵被告應於採尿前即94年3月28日下午3時48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衛生署公告應符合鴉片類初
步檢驗閥值為300ng/ml,嗎啡確認檢驗閥值為300ng/ml,始可判定「嗎啡陽性」,而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呈鴉片陽性反應,確認檢驗閥值為304ng/ml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KZ000000000000)可參,至確認檢驗閥值300ng/ml以上,因個人體質代謝、服用劑量及施用毒品之環境等因素致閥值高低不一而定,惟被告之尿液合於衛生署公告判定嗎啡陽性最低標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判定「嗎啡陽性」,自無不當,被告以其尿液之確認檢驗閥值為304ng/ml,比標準值略高一點,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於
93年12月間腿傷出院後,多次服用家人為我煎煮之中藥療傷,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非服用合格之中醫師開立之配方(本院94年
8月17日審判筆錄),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藥供本院調查,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係服用該中藥,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1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1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9月24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但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