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黃昭娟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94年7月9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先於93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依警方之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9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及9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7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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