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抗告人甲○○有新台幣(下同)514,684元債權,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514,6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隱匿財產及脫產行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並不單純,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殊屬不妥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514,684元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同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稱「無隱匿財產及脫產行為」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自屬無理由。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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