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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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黃士金
       呂淑慧
       黃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士金、呂淑慧、黃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士金、呂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黃士金、呂淑慧、黃一
雄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黃士金、呂淑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士金、呂淑慧、黃一雄以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士金、呂淑慧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士金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稽
,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金於91年9月至97年6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呂淑慧、黃一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其中第3筆於約定額
度300,000元、第4筆於約定額度800,000元內,由借款人
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268,368元。在清償期限內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重新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黃士金應
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呂淑慧、黃一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規定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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