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天 送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天送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78元,及其中㈠
136,261元自民國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242,166元自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149,264元暨本金為135,661
元、並更正通信貸款本金為228,34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928元,及其中㈠135,661元自9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228,340元自9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49,264元
(其中135,661元為消費款、13,60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242,664元,及其中本金228,340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按
年息20%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