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陳太欣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陳太欣
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4時50分左右駕駛系爭小客車停置於
高雄市○○區○○路○○○號新厝加油站內加油,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加油站加完油右轉駛
離時,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輪
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嗣經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6元(含工資13,922元
、零件費用31,575元、烤漆費用5,649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46元,及
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5至9
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陳太欣之談話
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
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2月1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背面),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8年,依前揭
說明,則系爭自小客車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據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耐用
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是據此核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3
12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1,5756=5,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1,575-5,263)×
20%×5=26,312】,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5,26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
費用5,263元、工資13,922元、烤漆5,649元,合計24,834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34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
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86元,餘514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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