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5之「美麗4倍原飲」更
正為「美麗4倍膠原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便利商店店長
陳嘉雯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飲料及保養品
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4元)供己使用,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告
與該便利商店負責人 林素招 達成民事上和解,已賠償6,000
元,林素招所受損害獲得填補,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調偵字偵卷第2頁、第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項,顯見應有悔意,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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