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永斌
被   告  王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2
月9日止,總計積欠49,303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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