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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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1月2日止,總計積欠235,822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回饋金部分係於交易明細中直接扣除,並非可直接領取現
金。又被告前於100年6月13日曾申請掛失信用卡,嗣原
告於100年6月20日補發新卡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1
日開卡;而被告舊卡最後一筆消費為100年6月11日,新
卡第一筆消費則為100年6月21日;上開掛失期間,則未
有舊卡刷卡之紀錄。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然辯稱:伊均未有回饋金之回饋
,且伊持有之卡片曾經遺失過,預借現金部分應該不是伊借
的,且預借現金部分伊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停用掛失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伊確實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伊持有之卡片曾經遺失過,預借現
金部分應該不是伊借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年6月
13日向原告申請掛失,嗣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核發新
卡,被告旋於100年6月21日進行新卡開卡,有原告庭呈
之停用掛失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又查
,被告於掛失前之最後一筆消費係100年6月11日於台灣
中油新埔站之消費紀錄;而新卡開卡後之第一筆消費則為
100年6月21日台灣中油關西站之消費紀錄;嗣被告於
100年7月2日始有預借現金之紀錄等情,有帳單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信用卡掛失期間並未有遭盜刷及
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甚明。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21日
起至101年12月28日期間,每月均有多筆消費紀錄,且被
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知悉其尚有欠款未繳之事實。再者
,被告若對其信用卡欠款有疑義,衡情應於收受帳單之寄
送後即時提出異議,不至於毫無抗辯而陸續有繳款之紀錄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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