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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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周志發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日晚上七點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詢問日前消費其
錢櫃Party卡點數並未記入之相關問題,被告即錢櫃KTV服務
人員告知因原告最後結帳消費時並未在場,因而未被認定為
有效之消費。原告之後欲與在場之其他四名消費者一起消費
並使用錢櫃Party卡之優惠,但遭被告及數名錢櫃員工阻止
,並稱「蔡先生你不要再騷擾我的客人」,造成上開四名消
費者誤會原告之人品,不敢與其為朋友。當下原告向被告表
示其勿於他人面前誹謗原告之名譽並報警處理,被告詎反指
稱原告報警之動作為「奧步」、嚇不了他等語。嗣後臺北市
敦南派出所員警到場蒐證後,反採信店家之說明並大聲罵原
告「就是有你這種人渣…」等語,被告亦一起羞辱原告。原
告已提刑事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5號)
,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受損
之精神撫慰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102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按錢櫃Party卡之計時樂時數贈送方式,係限定
持有Party卡友須以包廂計費並以實際在場消費方享有活動
資格,使用所贈送之時數,亦須卡友本人在場消費。原告雖
持有錢櫃Party卡,惟多次於門市隨機向消費客人兜售,表
示假裝成結伴歌唱的朋友,即能由其使用Party卡,消費金
額打95折,原告亦得收集免費時數予其卡號。原告未有事實
上消費,屬不當濫用,屢經門市人員再三說明使用辦法及注
意事項內容,仍未為停止。原告日前又再次濫用該卡,偽裝
為訴外人 閻耀家 之朋友,並經錢櫃敦南店察覺並確認屬實,
故未將歡唱點數累積至原告之Party卡內。嗣後原告發現該
點數未為累積,遂向值班之被告詢問究竟,被告告知上開未
累積點數之理由後,原告當場又想重施故技,被告始出面制
止。被告雖曾以台語說出「以後麥擱用這款奧步」,惟「奧
步」之解釋,亦僅與不當行為、不好招數同義,其目的是在
制止原告不得再以不正確消費方式來累積點數,並無毀損名
譽之意思。又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以本院102年
度偵字6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4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終告確定。被告並無誹
謗或妨害原告名譽事實,原告也無法證明其受有人格上之損
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原告前據以向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及
向第三人 閰耀家 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141
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
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實在。況依前揭不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非但未公然侮辱原告,原
告尚且騷擾第三人閰耀家等情,可知原告為增加其會員卡之
點數而向素未相識之消費者,要求使用原告之會員卡,假冒
原告以會員身分消費憑以向錢櫃KTV獲取非其消費應有之點
數,原告本身之行為已非正當。此外原告未舉證以明其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亦堅決否認之,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之訴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