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翁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77元,及其中372,141元自民國
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
月0.5%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7月11
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87,387元,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
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2月止,共積欠387,387元。而友邦公
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87元,及其中372,141元自9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場陳述略以:
係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與原告間並無往來;且原告有將利
息及違約金加入本金計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
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即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與友邦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
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
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友邦
公司已依上開規定於98年9月1日將對被告債權轉讓予原告,並
以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方式代替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附卷足稽,是
原告受讓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款,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憑採。原告既已受讓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被告自
應依約定按時向原告繳款,然被告繳納至91年11月即未再繳款
,此有被告之繳款明細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
,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