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
沈宏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6月16日與被告結婚,並隨被告來台生活。惟自90年8月起原告返回大陸探親後,被告即未代原告向我國境管局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致原告滯留大陸無法返台。
(二)被告隨後即於大陸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指摘原告性格扭拗、婚後不安於室,成天在外遊蕩而棄家不顧等情,卒經人民法院以夫妻已分居2年為由判決離婚,該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裁定認可在案。
(三)被告以上開指責及故意不為其申請入境許可之方式達到離婚之目的,致原告精神受創,必須就醫看診,生活限於困頓,應認其就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贍養費40萬元等語。
(四)被告雖依離婚判決已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作為住房經濟幫助,然該款項係天津人民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所為之裁量性決定。不相當於我國之離婚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且兩造離婚係由被告主動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始依被告之意願而判給,並非原告主動訴請,被告指摘有違一事不再理等情應不可採。
(五)又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制,夫妻只要分居2年以上,任一造即可請求判決離婚。本案兩造分居達2年,係肇因於被告不為原告申請來台,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經天津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除判處兩造離婚外,並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之住房經濟幫助,被告亦已繳納完畢。
(二)該判決更於93年10月15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裁定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規定,該判決於我國已生效力,應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者,原告來台期間,性情扭拗、溝通困難、整天在外遊蕩,被告絕望之餘,乃未替原告申請入台許可,因此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非無過失,被告亦非發生離婚原因事實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處在於:
(一)兩造係於88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先後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2月間,接原告返台共同生活,後因夫妻爭執,被告於91年7月18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
(二)90年10月間兩造至大陸杭州生活,又因故起爭執,原告即於同年11月回天津居住,被告則返台生活,未再邀請原告回台共同生活。
(三)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天津人民法院以兩造分居已達2年為由判准離婚,並為雙方財產現在誰處歸誰所有、兩造住房自行解決及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住房經濟幫助人民幣3萬元之判決。
(四)原告不服上訴至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法院仍維持原判,案件即告確定,並經我國法院認可。
以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製之結婚證明影本、天津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571號、(2003)和民一初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一終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及天津市人民法院繳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即不得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為請求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時,該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不合法。
3、按「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2條明文規定,兩造間之天津人民法院(2003)和民一初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係依該項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之住房經濟幫助。
4、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為我國民法第1057條規定明文規定。
5、上開兩種規定核其構成要件相仿,均係用以保護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贍養費請求與天津人民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之住房經濟幫助係屬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
6、上開天津人民法院(2003)和民一初字第2416號判決既已為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一終字第940號判決維持,並經我國法院認許,應認原告就贍養費部分之請求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份請求為不合法。
7、至於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因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判決均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應認非屬同一事件,此部份之請求為合法。
(二)原告就因判決離婚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
2、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對受害人而言,未免過苛,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兩造分居達已2年以上,此為天津人民法院據以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惟兩造既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均設有住所,且兩造在兩地發生爭執後,即曾各回居所居住,相互逃避家庭問題之解決,已堪認定。縱原告於分居期間,曾以書信請求被告接伊返台,有原告之信件影本2紙及掛號函件收據2張附卷可稽,惟兩造既經於大陸地區法院發生爭訟,婚姻情感關係已在破裂邊緣,於法院裁判前,被告拒絕原告來台,乃屬自保行為,殊難認應對兩造婚姻關係負擔全部責任。
4、原告主張自天津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時起2年以來,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門診紀錄17張為證,然本院審視該門診紀錄所載之症狀大致為:「胸悶」、「尿少」、「眼瞼浮腫」「下肢沉重感」、「大便乾燥」、「胃脹」...等生理症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被告於離婚訴訟中雖指摘原告不安於室,整天在外遊蕩等情,亦係於法院訴訟中之攻防方法,既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加以認定,原告對此名譽上遭受何種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贍養費為不合法。至於民法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精神上痛苦之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