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欽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莊耀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92年度訴字第2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醫院,均以有人從病房區出來時進入病房區,再趁他人自病房離去、房內無人之機會,進入有人居住之病房模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7日21時許,進入馮○○及家人居住之306號
病房,徒手竊取馮○○所有,放置房間內桌子上三星牌、黑色,型號:I9000手機乙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SONY牌、紫紅色、型號:TX9相機乙支(價值約13,000元)得手,嗣後持至高雄市○○區○○路、○○路口跳蚤市場,以3,000元代價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01年11月1日17時許,進入林○○居住使用之316號病
房,徒手竊取林○○所有,放置茶水間手提包(內有現金2,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1個及女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45,000元)得手,嗣後將現金供己花用,皮夾及證件則丟棄○○○區○○路上之排水溝內。
㈢於10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進入蔡○○居住使用之322
號病房,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0元、行照、駕照、健保卡、花旗信用卡、華南信用卡、台新金融卡及兆豐金融卡),得手,嗣後將現金供己花用,皮夾及證件則丟棄在大寮區排水溝內。
㈣於101年12月19日14時許,進入方○○居住使用之215號病
房,徒手竊取方○○所有,蘋果牌、IPHONE4S手機乙支(價值約20,000元)得手,其後持至高雄市○○區○○路、○○路口跳蚤市場,以3,0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莊耀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馮○○、吳○○、蔡○○、陳○○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林○○之夫吳○○、蔡○○及方○○之夫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15至16、18至19頁),並有卷附之○○○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另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莊耀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3罪)、3月(2罪)、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4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之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3月17日,又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則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假釋將會被撤銷,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甚薄,且被告於101年間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並非偶然犯罪,更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述遭竊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行竊之手法,未賠付被害人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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