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一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戒絕,僅生危害己身,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