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X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XO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BUIDI
NHTH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PHAMVANXO為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持14天停留簽證入境後,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其逾期居留之事實,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3,500元向該成年男子購得偽造「BUIDINHTH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編號為AC00000000號)1張後,於103年年初某日,經由該名成年男子之介紹,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向君品酒店之餐廳承包商應徵工作而行使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經 黃添財 影印後發還PHAMVANXO,其後PHAMVA
NXO至君品酒店工作時,即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君品酒店之警衛室換證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UI
DINHTHU及該餐廳承包商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君品酒店6樓餐廳,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PHAMVANX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主檔資料2份。
㈣偽造「BUIDINHTH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編號為AC00000000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被告至君品酒店工作時,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君品酒店之警衛室換證,然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主檔資料1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BUIDINHTH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黃添財所留存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向黃添財應徵工作時提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後,由黃添財影印所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