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依序
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函文影本、借款契約書
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各乙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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