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啟榮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7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在台南縣○○鄉○○村○○○道○○○號前,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路邊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而由 王聖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受損,經交由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計費用新台幣17,878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所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車費用1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
駕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紙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
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紙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車費用1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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