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68元,及其中新台幣49,179元自民國
98年7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8年7月2日止,共計
結帳63,544元(包含分期手續費1,796元,此部分當庭減縮
),其中本金為49,179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
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
細清單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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