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乙○○、丁○○、己○○連帶負擔,餘額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
陸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依序為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額度)影本及撥款通知書各四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總數額為新臺幣2,5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