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路13之1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經商失利,經濟情況惡化,有週轉困難之現象,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兼雜貨店,籌組互助會四組,均採內標制,每會每月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於上開住處開標,其竟利用身任會首之便,施用詐術,假「正祥」、「瑞良」之人名,冒充人頭會員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並連續假冒互助會員 王應 等人名義,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填寫投標金額在標會單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願以標會單上金額標取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參加標會,據以冒標取得會款(互助會之起訖時間、每月每會會款、被冒標及倒會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冒用人頭入會均詳如該附表),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之權益,且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按月將會款交與被告,被告收取會款後已將之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將該月之會款收齊後,見無力支付到期之會款,遂宣布停標,捲款潛逃,受害會員於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第四組互助會部分,記載「起迄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會員人數二十五名,被冒標十會,冒標日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 陳吉林 參與二會,倒一會,標一會,尚欠死會會款六萬元」等情。倘若屬實,該組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既連續十次均遭被告偽造標單冒標而得標,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即逃逸無蹤,則陳吉林何能標取其中一會?如陳吉林曾標取其中一會,則被告於該第四組互助會部分,冒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者應祇有九次,原判決認為十次,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其中死會會員應交之會款,本屬其對會首即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收取之,不能算入其詐取之金額內。原判決計算被告詐取各會員之財物,並未將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扣除,亦非適法。實情如何?事關被告犯罪次數等法律之適用,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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