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二弄七六號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戊○○
二號被告卯○○
十八號現於臺灣 臺中 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被告寅○○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
二十一號被告子○○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寅○○、己○○、乙○○、庚○○、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73年2月28日、7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辛○○則曾因二次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分別於74年3月
7日、8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丑○○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癸○○與戊○○為表親關係,戊○○、卯○○、寅○○、己○○、辛○○、乙○○、庚○○、子○○、丑○○、甲○○(另為審結)等人則係朋友關係。緣 施恭喜 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癸○○則為施恭喜生前之同居女友,從而得知施恭喜有此債權,於86年11月間施恭喜死亡後,癸○○遂持丁○○開立予施恭喜之本票及支票,並藉為施恭喜妻之名義,經常向丁○○索取債務,丁○○則表示該債務於施恭喜生前已經清償大部分款項,且其與癸○○間並無債務關係,致癸○○均索討未果。惟癸○○仍未罷休,為逼迫丁○○還錢,竟請託戊○○以暴力之方式索取上開債務,而於
93年4月19日下午,先由癸○○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戊○○住處,告知正於該處泡茶聊天之戊○○、卯○○、寅○○、己○○、甲○○、辛○○、乙○○、庚○○、子○○及丑○○等人,欲前往丁○○住處討債,癸○○、戊○○等11人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一部廂型車,搭載庚○○、寅○○、己○○、卯○○、乙○○,一共6人,辛○○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丑○○一共四人,癸○○則自行開車前往,癸○○、戊○○等11人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之住處,未經丁○○之同意,且不顧丁○○、壬○○(為丁○○之妻,同住該處)及丙○○(為丁○○之子,同住該處)拒絕其進入住處內之要求,癸○○、戊○○等人倚仗人多勢眾,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經同意強行駛入丁○○上開住處圍牆大門內之空地停放,子○○駕駛之廂型車則停於大門外之產業道路上,由癸○○、戊○○、甲○○、辛○○四人則強行進入丁○○上住處之客廳,丑○○則強行進入丁○○住處之廚房,並不顧丙○○退去之請求,反稱:「我就是要進來,你要怎麼樣。」後返身再進入上開客廳,其餘人則或閒逛於丁○○住處大門內之空地,或群聚於大門外之道路上,眾人隨意進進出出丁○○住處之客廳、廚房、空地、大門內外,挾以人多勢眾,在丁○○住處內到處走動之方式,以此為威嚇之用,並於癸○○、戊○○強行進入上開客廳後,由癸○○出言對丁○○、壬○○、丙○○恫稱:「給我好好認清這家人,好好處理」、「要讓你家人消失」、「等你家人、兒子、女兒消失時,就知道苦」等語,使在場之丁○○、壬○○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案後,員警 洪明德林志清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戊○○、卯○○、寅○○、己○○、辛○○、乙○○、庚○○、子○○、丑○○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㈠、被告癸○○辯稱:①因為我過去有去告訴人那裡要錢,但是要不到錢,還被他
們打,所以我去向被告戊○○哭訴,被告戊○○說他如果他要回鹿港就會過去看看,我才會和他們一起去,當天我有去向告訴人討債,但是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我們在路邊等,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叫我及被告戊○○進去告訴人的辦公室裡面,就在裡面與告訴人協調,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②改辯稱:告訴人丁○○的太太要我去會帳,那些人是我弟
弟被告戊○○帶去的。(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有陪被告癸○○去告訴人那裡,但是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是警察洪明德叫我們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的,我進入後告訴人拿資料要給被告癸○○看資料,我有幫被告癸○○看資料,我說那是他們的帳目問題,與我沒有關係,我要他們自己協調,其他跟我同行的人不是我帶去的,是要跟我一起去鹿港玩的。他們去告訴人那裡也不知道被告癸○○是要去跟告訴人要錢的。當天我們總共開2部車子,有一部旅行車是被告庚○○開的,另外我坐被告辛○○開的車子,被告癸○○自己開1部車子去。(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卯○○辯稱:當天我們到告訴人那裡的時候,我只知道有進入的是被告癸○○、被告戊○○,在裡面協調,協調事項我不清楚,當天我是因為工作休息,到被告庚○○家中,就跟他們一起外出,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被告寅○○辯稱:當天我去被告庚○○家中坐,被告庚○○就邀我去外面走走,我們都是在圍牆外面走走,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被告己○○辯稱:我去找被告戊○○泡茶,被告戊○○說要去彰化玩,開到告訴人家中巷子口的時候,看到被告癸○○也開車抵達,被告戊○○就說他要跟被告癸○○去看看債務處理狀況,我們就在外面等,我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我們在外面等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們在外面走來走去。(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被告辛○○辯稱:當天我去草屯回來到被告戊○○家中坐,被告戊○○說他要去鹿港找親戚,順便幫他姐會帳,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到告訴人那裡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並對被告癸○○大小聲,被告癸○○就很激動的跟洪警員說話,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人在外面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我沒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被告乙○○辯稱:當天我休假,我在被告戊○○他們家中坐,被告戊○○說要去鹿港玩,我就跟他們出去,到告訴人那裡的時候,我人在路邊,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看到有什麼人進入。
(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被告庚○○辯稱:當天我也是去被告戊○○家中泡茶,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他們一起去鹿港玩,去告訴人那裡的時候,看到前面的車子停下車來,我也跟著停車,我不知道被告戊○○下車要做什麼,坐我車子的人有下車尿尿,想說是休息的時間,我去買檳榔,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被告子○○辯稱:當天我去被告戊○○家中泡茶,就跟他們一起去鹿港玩,我看被告戊○○下車,我就下車尿尿,我一尿完過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我沒有看到何人進入告訴人家中。(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㈩、被告丑○○辯稱:當天我去被告戊○○處泡茶,我就跟他們去鹿港玩,我去到告訴人那裡的時候,被告戊○○說要跟他姐姐去跟人家會帳,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癸○○辯護律師則稱:①被告癸○○沒有恐嚇告訴人,當時只有被告癸○○、被告
戊○○進入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只是去那裡會帳,當時警察局有錄影蒐證。
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要有無故當理由,或屋主要求
退卻而不退,方構成本罪。告訴人丙○○個人要報警,未經父母同意,丁○○二人是警察來了以後才要告的,被告進入是警察要求的,這怎能說侵入住宅。
③告訴人丁○○承認欠案外人施恭喜錢,被告癸○○去要錢,為合法行為。
④恐嚇需使人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並沒有攜帶兇器,對告訴
人加以恐嚇,告訴人所稱被告癸○○口頭恐嚇,係告訴人片面指訴的,且告訴人三人所說的都不一樣,告訴人丁○○說其他被告等也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被害人壬○○卻稱只有癸○○說恐嚇的話,被害人丙○○則說其他被告很囂張,但無法明確指出誰出言恐嚇。
⑤二位到場作証之警察,就被告誰在屋內陳述也不一致,況
不能說人多就是暴力討債,被害人主觀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公訴人不能指出被告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據不足。
二、經查:被告癸○○、戊○○、卯○○、寅○○、己○○、甲○○、辛○○、乙○○、庚○○、子○○、丑○○等11人出發前,均已知係要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及以催討債務為目的,其論証如下:
㈠、①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4月19日下午3時,夥同約11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是我提議,有告知欲至該處討還債務。」(參見偵卷33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發起要去被害人家中。我只認識戊○○,其他人是在戊○○處泡茶,我並不認識他們。」、「我要跟丁○○討錢,因為我之前曾被他們打,所以他們要跟我一起去。」(參見偵卷114頁)即本案為被告癸○○提議、發起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告癸○○有告知欲至該處討還債務,因為被告癸○○怕被打,所以被告戊○○等10人(除被告癸○○外)跟被告癸○○一起去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要去該處討債。是癸○○帶領我及其他人去。」(參見警詢筆錄,偵卷37頁)、於偵查中供稱:「癸○○到我那裡,當時我們剛好在泡茶,癸○○提議說他要去跟丁○○要錢,但因癸○○之前有被他打,所以我們才一起去現場看,他們其他九人是我的友人,並未進入現場。我知道癸○○是要去要錢。」(參見偵卷115頁)當時一群人於被告戊○○處群聚泡茶,被告癸○○提議要去告訴人丁○○處要債,又因被告癸○○自陳之前有被告訴人打,所以被告戊○○等10人(除被告癸○○外)才一起去現場看;揆之經驗法則,即其他被告戊○○等10人(除被告癸○○外)焉有不知欲往何處、欲為何事之理!
㈢、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由癸○○帶我們一起去的,要找債務人核對債務。」(參見偵卷39頁)、於偵查中供証:「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11
5、116頁)、「我們是經戊○○提議說癸○○被人欺負,要我們一起去比較安全。」(參見偵卷131頁)
㈣、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
115、116頁)
㈤、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戊○○邀我共11人,前往該處要債,我是陪他們去。是戊○○告訴我,因癸○○要去要債,邀我們一起去,由癸○○帶我們一起前往。」(參見偵卷4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我知道癸○○是去要跟對方討錢。」(參見偵卷115、116頁)。
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債務關係而至丁○○宅處,我們11人是由癸○○帶領我們去的,要保護癸○○不要被打。」(參見偵卷4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我知道癸○○是去要跟對方討錢。」(參見偵卷
115、116頁)
㈦、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戊○○找我一同去的。戊○○要我載他去。」(參見偵卷4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115、116頁)
㈧、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
115、116頁)
㈨、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因癸○○欲前往要債怕其被欺負,我與戊○○等11人陪同其前往要債。是癸○○提議,並由癸○○帶同我們共11人一同前往。」(參見偵卷51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115、116頁)、「當天我在戊○○家中泡茶,癸○○去找戊○○並說要討債還被打,結果戊○○就說去看看,為何會有欠債還要打人的,我就跟戊○○一起到現場....」(參見偵卷132頁)
㈩、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是戊○○帶我們的,稱要對財務。」(參見偵卷5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115、116頁)
、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是癸○○提議要我們一起去討債,因為癸○○怕被欺負。」(參見偵卷5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跟我們說癸○○去要錢,我們怕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參見偵卷115、116頁)、「當天我在戊○○家中泡茶,聽說討債被打,所以戊○○就說去看看,我就過去了..」(參見偵卷133頁)綜上被告癸○○等1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等10人(除被告癸○○外)群聚一處泡茶,均明確知道被告癸○○要去告訴人丁○○住處討債,均供稱係怕被告癸○○被欺負才跟著一起去,由被告癸○○「帶領」被告戊○○等10人去的,要「保護」癸○○不要被打,足認被告戊○○等人有倚仗人多勢眾,共往他人住處討債,縱無故進入他人住處、人多使人畏懼,為達目的也在所不惜,是被告癸○○等11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實明矣。
又由上供証更可知被告戊○○等10人,於出發前均已明知欲前往何處,顯非如本院審理中所稱伊等係相約前住鹿港或他處遊玩,更非到達現場時方知討債之情;況被告等人若確係相約前往他處遊玩,又何需大費周章先駕駛兩輛車輛(被告癸○○自行開車前往),並聚集多達10人,先遠從臺中縣大里市戊○○之住處,駕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理?況且上開被告等人係與知情之被告戊○○一同駕車前往,其等又非年幼無知或智識薄弱之人,豈有任由他人呼之來去均不知所為何事之理?其等所辯不知情,豈非有悖常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其等前後不一其詞,益見被告等情虛畏罪之心。
三、再查:於警員到達告訴人丁○○住所處理前,被告癸○○等人已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癸○○恐嚇告訴人等,而被告等11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其分別論述如下:
㈠、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癸○○帶一群男子直接闖入我家中及工廠,並對我揚言要讓我家人消失,及其中一男子作勢要打人,讓我心生畏懼。癸○○我認識並不熟,他是我前債權人施恭喜(已故)的朋友,他稱我有欠他債務,夥同人來討債,我並沒有與他有財務往來,哪來有糾紛。」、「癸○○等人於當場說要我家人消失,並還說改天你家人或你兒子女兒等若消失,你就知道苦。」、「我並不知道他們要來,亦未取得我同意即進入我宅處。」、「要我家人消失、改天你家人或你兒子女兒等若消失,你就知道苦,這兩句話是癸○○說的。當時他帶一群人進來,我只認識他一人,況且在場連同他11人中,只有他是女性,所以我能很清楚確定,這兩句話是他所講的。」(參見偵卷56、57、59頁)。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家中,戊○○說要到我家中,癸○○說要進我家不行嗎,我說要報警,她說最好報警,我要找記者,結果他們一群人全部跑到我家,丑○○到廚房,我叫他出去,他說我要到你家不行嗎,我要進來就可進來,我說報警了,丑○○就跑到客廳。癸○○說給我認清楚這家人,好好處理,而且說如我家人不見了,不要說如何,看著辦。當時客廳中有十來人,警察到時,有一台車從我家開出去,他們十來人在我家中到處走來走去,過程約有半小時。而警察到時,癸○○說我們家人不見時,看看吧。」(參見偵卷127頁)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具結証稱:「是被告癸○○帶十多人到我家。」、「有3台車到我家,先停在我家圍牆內,警察來,才開到外面。」、「我看到的是許多人進來。我看到壹台車子在圍牆內,外面我沒有看到。」、「警察來之前,所有的人都有進入(即指住處圍牆內)」、「鐵門沒有關,他們自行進來。我兒子問他因何可以進來,他說我要進來你有什麼辦法。」、「我很害怕,有許多人罵三字經,有人說要打死。」、「後來有人到廚房,有人到神壇,有人到客廳,進進出出。」、「他們(即指被告癸○○、戊○○)在客廳吵,說要討債,要還錢,要不然要打死我,被告癸○○要那些人對我的兒子認起來,如果你兒子失蹤的話,你就知道。」、「我很害怕。我擔心日後我兒女的安危。」、「從那些人到進入屋內,到警察來,相隔約十分鐘。」、「他們有一群人在外面罵,我很害怕,我沒有辦法確定有多少人進入我的屋子,但是我知道確實有很多人人進入我的屋子。」、「我只看到裡面有五、六人,圍牆內有人,外面也有人。」、「有很多人講,有人說要打死我,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人說要打死我,當時我很害怕,被告癸○○說要他們認清我的兒子,如果是失蹤,你不要難過。」、「除被告癸○○、被告戊○○,還有三人在客廳,是被告丑○○(經當庭指認),其他的人我想不起來。」、「他們進進出出,應該都有進去,被告辛○○有進入(當庭指認),其他的人現在要我認,我也認不出來。」、「我兒子告訴我有一個有鬍鬚的人有進入廚房。」(參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
㈡、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稱:「當時癸○○帶11人(連同他),直接闖入我家中及工廠,未經過我及我家人同意,當我的面,對我丈夫說,要讓我家人消失及改天你家人或你兒子、女兒等若消失,你就知道苦等話。這兩句話是癸○○所講。」、「現場有我丈夫丁○○及我還有我兒子丙○○在場,當時癸○○帶一群人進入我家之時,我兒子丙○○有在門口阻擋,但他們一群人不聽勸阻強行進入。」(參見偵卷60頁)②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廠內打電話,發現他們衝進來,我阻止無效,癸○○在客廳中說試試看,家中如有人不見,才知道痛苦,大人、小孩要小心,後來警察到達時,還是很兇,警察要她們留下二人,其他的人到屋外,結果他們在屋外到處看。」。(參見偵卷129頁)③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具結証稱:「那天被告癸○○帶十多人到我家,許多人不聽我兒子的制止,從我家最前面鐵大門進入。當時鐵門沒有關。」、「我當時在客廳,後來趕快跑出來,我兒子從工廠那邊跑出來,我先生在客廳,警察未到的時候,他們有些人就到客廳,被告癸○○說這是他太太,這是他兒子,這是她女兒,要他們記住。再來接著說哪天你的女兒、兒子消失,你就知道苦,是被告癸○○對我們講的。」、「很多人。有的在裡面,有的在外面,有的在神壇,有的在廚房,有的在圍牆內,有的在圍牆外。」、「在客廳的人,有被告戊○○有在場、被告甲○○在沙發上,還有壹個留鬍鬚的(經當庭指認即為被告丑○○)」、「沒有人讓他們進入屋內,是他們硬要進入的。」、「我當時很害怕。是我兒子報案請警察保護我們。」、「從他們進入我家,直到警察來臨,時間約十分鐘。」、「被告等人是一起進入」、「有些人在客廳,有些人在圍牆內、有的人在廚房。」、「我不答應他們進入,我兒子也有阻擋。」、「對,是被告癸○○在指揮說恐嚇的話,因為當時我很害怕,其他人說的話我就不記得了。」(參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
㈢、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癸○○帶人由大門要進入我家,我剛好在門口,見他們一群人,我便說這裡是我家,不同意你們進入,癸○○即說我是來討債的,為什麼不可以進入,然後就不聽我制止強行進入我工廠及住家內,對我父親說要讓我家人消失及改天你家人或你兒子、女兒等若消失,你就知道苦等話。這兩句話是由癸○○所講。」(參見偵卷62頁)。
②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具結証稱:「一
共有兩台車,壹台停在圍牆內,壹台停在圍牆外。有十多人下車,我從工廠走出來。」、「我問他們你要找何人?我說不同意他們進入,他們說我為什麼不可以進入。」、「後來有十多個進入我家廚房、客廳,我進廚房打電話報警。」、「走進入廚房的是有鬍鬚的那一個,是被告丑○○(經當庭指認)我問他為什麼可以進來,他對我說我就是要進來,你要怎麼樣。」、「後來他就走進客廳,我就打電話報警後,我就去客廳,警察就來了。」、「蠻多人的,進進出出。」、「在客廳有被告癸○○、戊○○、甲○○、丑○○,其他的人進進出出。」、「被告癸○○說要他們把兒子、女兒記清楚,以後他們不見了就知道苦了。」、「他們一大堆人都在叫囂。」、「我感到恐懼。」、「從那群人進入家,到警察到,時間相隔十分鐘。」、「沒有人讓他們進入客廳,是他們自己進入的,門關起來,沒有鎖。我對他們說他們不可以進來。」、「有固定幾人在客廳,其他人都進進出出。」、「被告癸○○、戊○○、甲○○、丑○○在客廳,其他人進進出出。」、「是我報警後,警察來之前,我父親就有和被告講話,在客廳和神壇。」(參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
㈣、綜上告訴人丁○○、被害人壬○○、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具結証稱,均指述綦詳,前後如一,三人之証述並互核一致,足認下述等情明確:
①被告癸○○等11人確未經丁○○之同意,且不顧丁○○
、壬○○及丙○○拒絕其等進入住處內之要求,被告癸○○、戊○○等人倚仗人多勢眾,由被告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經同意強行駛入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圍牆大門內之空地停放,被告子○○駕駛之廂型車則停於大門外之產業道路上,被告癸○○、戊○○、甲○○、辛○○等人則強行進入該住處之客廳,被告丑○○則強行進入該住處之廚房,並不顧丙○○退去之請求,反稱:
「我就是要進來,你要怎麼樣。」其餘被告等或閒逛於施該住處大門內之空地,或群聚於大門外之道路上,眾人隨意進進出出告訴人丁○○住處之客廳、廚房、空地、大門內外。
②被告等人挾以人多勢眾,在告訴人丁○○住處內到處走
動、隨意進出之方式之犯意聯絡,以此為威嚇之用,並於被告癸○○、戊○○、甲○○、辛○○、丑○○等人強行進入上開客廳、廚房後,由被告癸○○出言對丁○○、壬○○、丙○○恫稱:「給我好好認清這家人,好好處理」、「要讓你家人消失」、「等你家人、兒子、女兒消失時,就知道苦」等語,使在場之丁○○、壬○○及丙○○心生畏懼。
㈤、況查,當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理警員 洪有德林志青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上情明確,復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被害人壬○○、丙○○之指述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丁○○等三人上開之指述誠屬可信,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有德於偵查中証稱:「當時我跟林志青去處理,當時人很多,所以請求支援,當時我們到達現場大門時有七、八人,辦公室內有五、六人,而大門跟辦公室之間有一、二人,他們都走來走去、進進出出。我到辦公室時,癸○○說被害人欠他們錢,並提出影印借據等,而被害人當時提出告訴,他說他不讓他們進入公司,而且癸○○恐嚇他,當時癸○○等人進進出出好多人。」(參見偵卷140頁)②證人洪有德於審理中具結証稱:「那天,我和林志青一起過去,我們是第一個到現場,到了之後,我們看到門口有人,進工廠後,有人走出來,所謂門口就是圍牆的鐵門,他們進進出出,入口處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廣場也有人,印象中癸○○剛好從工廠出來,靠近客廳的地方,....廣場上大約有多少人我已經忘記了,大約有五、六人左右,廣場上停放一部車子,圍牆外還有一部車子。」、「丁○○跟我說,他們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廣場,並對他們恐嚇,要提出告訴。」、「到達時,他們在客廳外面空地,一群人走出來,除癸○○以外,另外還有五、六人,五、六人不包括屋主三人。偵訊時,稱辦公室內有五、六人,這五、六人包括告訴人三人,詳細數字我已經忘記。」、「大門有七、八人,大門跟辦公室之間有一、二人」這是指工廠與圍牆內的空地,有一、二人。他們走來走去、進進出出,我的意思是他們在空地內走來走去,他們並沒有在房子內進進出出,剛到時,他們是在空地內進進出出,我在偵訊時,是指我到了以後,他們在房內空地進進出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志青於偵查中証稱:「我們到場時,很多人進進出出。」④證人林志青於審理中具結証稱:「到達後,看到圍牆外面有五、六人,進入圍牆內,又看到一群人走出來,我們請他們到辦公室去談,是經過他們同意,所謂圍牆外面五、六人是在門口入口處,在庭院裡面有幾人已經記不清楚,他們在那邊做什麼我記不清楚,他們是在處理債務糾紛,我們跟他們說債務問題警方不介入,進入辦公室後,是他們跟我們一起進入的,他們原來在庭院,我們請雙方面的人進入,除屋主三人外,還有癸○○,還有幾名男子,我已經不記得誰,進入後,丁○○當場跟我們警方他說要告癸○○等人恐嚇及無故進入住宅,他們是在大聲討論債務問題,其他沒有。」、「在辦公室門口約有六、七人,包括屋主三人,我只能認出癸○○,其他人我認不出。偵訊時,稱很多人進進出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當時客廳瞭解情形時,被告有幾個人進來,有幾個人出去,這是我描述客廳裡面的情形,不是剛到達時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上開警員之証述到場後之所見情況,核與告訴人丁○○等三人上開指述被告等人於警員未到前之情況,顯可連結,情節亦屬相符,被告癸○○等10人前開所辯:係警員請渠等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顯非可採;再核與被害人壬○○上開指稱:「警察到達時,還是很兇(指被告等),警察要她們留下二人,其他的人到屋外,結果他們在屋外到處看。」等情(參見偵卷129頁),被告等人於警員到達現場後,仍於房內外空地進進出出,益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等於警員未到場前之隨意進進出出之情,誠屬可信。更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此方式威嚇告訴人等,欲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渠等確有侵入住宅及恐嚇犯意之聯絡。)
㈥、況被告卯○○、寅○○、己○○、辛○○、乙○○、子○○、丑○○及同案被告甲○○均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癸○○、戊○○二人確有進入告訴人丁○○住處客廳等語(參見偵卷131、132、133頁),是於警員到達告訴人丁○○住所處理前,被告癸○○等人已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癸○○恐嚇告訴人等,而被告等10人與同案被告甲○○均有犯意之聯絡之情,實明矣!
㈦、①至辯護律師及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三人供証前後不一云云。惟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予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法則所不許。(84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供已如前述,其三人僅就細節部分微有出入,餘主要情節均屬符合,且時間已久遠,細節略有參差實屬情理之常,復核與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有德、林志青具結供証情節亦屬相符,亦可前後連結,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丁○○三人等之指述誠屬可信,被告等所辯無可採。
②被告等主張當時警察局有錄影蒐證,應勘驗之等語。經查,該蒐證錄影帶業經不知何人保管,已遺失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4年5月7日 鹿警 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及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証人洪明德証稱:
未保管該錄影帶可參。惟查,本件第一批到場處理警員洪明德、林志青業經到庭具結供証如上所述,而本件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行,亦均發生於警員到場之前,即蒐證錄影之前,是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至辯護人所稱:本案係被害人丙○○個人要報警,未經父母同意,告訴人丁○○是警察來了以後才要告等語。經查,報案並無法律規定須告訴人或經父母同意始得報案,而告訴人之告訴亦與警察來之前或後無任何關係,辯護人上開所稱似屬誤會。
④辯護人稱被告癸○○等係去要錢,為合法行為。按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保障人民居住安全,人民間有民事債務關係,應循正常法律途徑訴追,而本件係被告等人以非法恐嚇之手段索取債務,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項所稱亦屬誤會。
㈧、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彰鹿路六段七三六巷三七號位置平面圖(偵卷64頁)、現場照片數幀(偵卷170頁以下)在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癸○○、戊○○、卯○○、寅○○、己○○、辛○○、乙○○、庚○○、子○○、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等10人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次查被告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卯○○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曾有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癸○○係本案之源起,被告戊○○係主導本案之主要行為人,被告卯○○上開累犯素行,被告辛○○曾有二次妨害自由前科犯行,且被告辛○○駕車前往並無故進入告訴人丁○○住處客廳之主要犯行,被告丑○○亦曾有妨害自由案件,並無故進入告訴人丁○○住處廚房、及客廳之犯行,及被告10人等之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倚仗人多勢眾,恃強凌弱,嚴重侵害他人居家安全,為社會最錯誤之示範,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況,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卯○○、寅○○、己○○、辛○○、乙○○、庚○○、子○○、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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