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經商失利,經濟情況惡化,有週轉困難現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兼雜貨店等地,籌組互助會四組,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皆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 ,且每月於上開住處,進行開標,辛○○竟利用身任會首之便,施用詐術,假藉「 正祥瑞良 」名義,冒充人頭會員,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向會員詐騙會款(各互助會詳細時間、受害人及詐騙總金額、人頭所參加互助會,詳如附表一),並於附表一所示各互助會會期內,連續假冒互助會員甲○等人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會員署名,填寫各該次投標金額在標會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會員,願以標會單上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準文書,持以主張行使參加互助會標會,再據以冒標該等會員會款(互助會編號、起訖時間、每月每會會款、被冒標及倒會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冒用人頭入會情形,詳如附表一),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權益,且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按月,將互助會款交與辛○○,而辛○○於收取會款後,則將之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辛○○將該月會款收齊後,見已無力支付到期會款,遂片面宣布停標互助會,再捲款潛逃,致受害互助會員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合計辛○○詐取金額為八百九十二萬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甲○、丁○○、乙○、己○、戊○○、庚○○等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丁○○、乙○、己○、戊○○、庚○○(後四人均以在場人身分應訊)於調查站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甲○、丁○○、乙○、己○、戊○○、庚○○於調查站供述,係 就渠 等參加互助會事實所為陳述,而被告亦供承確有其事,足見被害人二人於調查站供述,依其供述作成情況,顯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更三卷三六頁),依上規定,本院認被害人甲○、丁○○、乙○、己○、戊○○、庚○○於調查站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上述時地,成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且未經附表一所示會員同意,即偽造標單,據以冒標互助會款,且假藉「正祥、瑞良」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等情,並就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四會冒標之人數表示不爭執,然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經營雜貨店賠錢,先標他們的會週轉,不是故意要詐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更二審均坦承,於八十四年間
因經商失利,經濟情況惡化週轉困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自立為會首,成立附表一所示四組互助會,其中前三會,並分別以綽號「正祥、瑞良」為人頭,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該部分僅涉詐欺,並未偽造文書,詳如後述),暨因經濟拮据並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冒標被害人甲○等人同意,偽造標單,標取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等情(詳原審卷二八頁、更二卷六二至六六頁所附書狀及附表),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權益,並使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於原審及被害人甲○、丁○○、乙○、戊○○、己○、庚○○等人在調查站或偵查中指述冒標暨冒用人頭入會詐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一、二三頁、二八頁背面、偵查卷十至十七頁、三一至三二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互助會部分,被冒標者有甲○等七會,
依序扣除會首、人頭會員後,計算被冒標總金額,其方式為:二萬元(每會金額)乘七(被冒標人數)乘以廿六(會員數二八人,減會首一人,減人頭會員一人),等於三六四萬元(詳偵查卷十六頁),減去死會金額三十六萬元,等於三二八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所示第二會部分:被冒標者有 吳水源 等四會,依序扣除會首、人頭會員後,計算被冒標總金額,其方式為:二萬元(每會金額)乘以四(被冒標人數)乘以廿(會員數二二人,減會首一人,減人頭會員一人),等於一六○萬元,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互助會簿在卷可據(詳偵查卷十五頁、原審卷四九頁證物袋),減去死會金額三十萬元,等於一三○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第三會所示互助會部分,被冒標者有五會(何人被冒標,無從查考),依序扣除會首、人頭會員後,計算被冒標總金額,其方式為:二萬元(每會金額)乘五(被冒標人數,自十一活會中,減去六次未到期會人數,得出為五會,即十一減六等於五)乘廿一(會員數二三人,減會首一人,減人頭會員一人),等於二一○萬元,再減去死會金額一二○萬元,等於九○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至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冒標七名八會,然此數目,顯已超過附表一說明之現存活會數目,減去應有活會數目,調查結果,該部分自白,尚不足採(詳偵查卷十四頁、原審卷二八頁)。就附表一所示第四會互助會部分,被冒標者有甲○等人九會(按第四會共已標取十會,其中 陳吉林 所標得一會,並非被告冒標,故應予扣除,故被告冒標應只有九會,理由詳後述),依序扣除會首後(該會未有人頭會員),計算被冒標總金額,其方式為:二萬元乘九(被冒標人數)乘廿四(會員數二五人,減會首一人),等於四三二萬元,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互助會簿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七頁,原審卷四九頁證物袋),減去死會金額八八萬元,等於三四四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至被告辯稱,死會會員尚積欠伊六萬元,然此與被告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施用詐術無涉,自不得以此,否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冒標犯行。綜上所述,四個互助會被冒標金額,總計八百九十二萬元(即三二八萬元、一三○萬元、九○萬元、三四四萬元,合計八百九十二萬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雖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然被告已於上訴審供承,(你
是否假正祥、瑞良姓名參加互助會,詐取會款)實際上是我參加的;(你是否冒用正祥、瑞良名義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我知道錯等語(詳上訴卷二三、三三頁及背面);雖證人 蔡正祥 即綽號正祥,有參加被告互助會,惟其供稱,僅參加附表一第三會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日起會互助會二會等情,業據證人蔡正祥於更一審供明(詳更一卷四二頁),足認證人蔡正祥就附表一其餘三會並未參加,則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及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均列「正祥」為會員,被告顯係藉用人頭,事實上,係被告自己參加互助會,企圖掩飾被告經濟不佳窘境,甲○等互助會成員,於本院均表示,若知被告以人頭入會,並不會參加,顯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然究係被告自己為會首,自行經營並繳納該人頭互助會款,並非冒用其他活會名義,被告以該「正祥」名義標會,仍係其權利,當無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自不符行使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係互助會會首,就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互助會會員「瑞良」,迄未能提供「瑞良」姓名以供本院調查,顯係其假借人頭,被告於更二審時稱,確有其人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被害人甲○、丁○○雖曾於調查站時,指稱綽號「明和」
為被告使用人頭,但於更一審時,經訊及為何作上開指訴,彼等均稱,「當初因為會單上有該人姓名,我們又不認識,所以認為是人頭」云云(詳更一卷二六頁),顯見被害人甲○、丁○○於調查站所為該項指訴,係推測之詞,委難遽採。再被告於原審坦承,曾冒標「明和」會款(詳原審卷二八頁),且於更二審就該部分,亦不爭執,若該人確係被告假借名義人頭會員,衡情豈有坦承冒標,而對己不利!是被告上開供述,綽號「明和」者,應有參加被告互助會,而非虛列或假借人頭會員。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時,雖坦承冒用綽號「明和」者人頭入會云云,但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於更一審,雖否認有冒標「明和」會款,惟就其於附表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互助會,究係冒標何會員會款供稱,「忘了有冒標幾會;這麼久的事了」云云(詳偵緝卷九頁背面、十頁、更一卷二八頁、更二卷八五頁),所辯未冒標「明和」互助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冒標「明和」之供詞,較為可採。
㈤又附表一所示第四會,被告於原審時及上訴審即已否認有冒
會員陳吉林名義標會,且供稱,陳吉林有二會,一會已標取成為死會,另剩一會為活會等語(詳原審卷十頁、上訴卷三四頁背面)。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辯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第四會,其中陳吉林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尚欠被告六萬元等語(詳上訴卷廿四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又未發現有被告冒會員陳吉林名義,標取會取款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所供,依卷存互助會單之記載,即非無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於投標時均在紙上,填載金額及投標會員姓名,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者,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金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則被告所為冒標互助會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借用人頭「正祥、瑞良」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詳如附表第一至三會互助會),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甲○等人署名之冒標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就被告如何未經同意,偽造被冒標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情形,計算金額,並敘明所憑依據,且就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止,原應有六個活會,然經調查結果,實際尚有十一個活會,而僅有五個活會,遭被告冒標而已,原判決遽依被告自白,認定有尚有七人八會仍屬活會,自有未洽。㈡又標單按民間互助會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私文書,且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部分,顯有疏漏。㈢又被告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其中第一、二、三會部分,前二會被告利用人頭「正祥」名義,各參加互助會一會,後一會被告利用人頭「瑞良」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被告該利用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行為,固涉犯詐欺犯行,然被告以該等人頭名義標取會款,則不涉冒標行為,是於計算冒標金額時,自應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要有疏失。㈣又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其中死會會員應交之會款,本屬死會會員對會首即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收取之,不能算入其詐取金額內,原判決計算被告詐取金額時,未將死會會員應交付會款扣除,亦非適法。㈤又本件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第四會,其全部經標取互助會計有十會,其中會員陳吉林標取一會,已如前述,其餘九會則為被告所冒標,然原判決竟將會員陳吉林所標取一會,亦計入為被告所冒標,亦有不當。㈥再者,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又已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已係高齡七十五歲之人,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尚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㈠至㈤所示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詐騙金額高達八百九十二萬元,又被告係在將該期會款收齊後,再捲款潛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冒標者署押,因該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掉等語(詳更一卷二八頁),而本件案發迄今已經數年,足認該偽造標單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標單上偽造署押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乙○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互助會│││冒標金額│││││起迄時│每會每月│冒標及倒會會員姓名││冒標│備註││號│間│會款││(新台幣)│日期││├─┼────┼────┼─────────┼────┼───┼───┤│第│⒐⒈│新台幣│冒標│被冒標七│⒑⒈│人頭:││一│至│二萬元│01甲○│會金額計│至│正祥││會│⒓⒈│採內標制│02 吳正正仔 )│新台幣:│⒓⒈│││││會員人數│03鉗仔( 李鉗 )│364萬元││││││:28名│04 吳藤進吳郎 )││││││││05 吳秀英阿英 )││││││││06戊○○( 新仁 )││││││││07庚○○( 葉仔 )││││││││倒會││││││││01 吳東坡東波 )││││├─┼────┼────┼─────────┼────┼───┼───┤│第│⒉│新台幣│冒標│被冒標四│⒊│人頭:││二│至│二萬元│01吳水源(水源)│會金額計│至│正祥││會│⒒│採內標制│02甲○│新台幣:│⒒│││││會員人數│03吳 蔡美 (蔡美)│160萬元││││││:22名│04乙○( 永仔 )││││││││倒會││││││││01丁○○( 吳章 )││││├─┼────┼────┼─────────┼────┼───┼───┤│第│⒎⒛│新台幣│活會中五會遭冒標│被冒標五│⒏⒛│人頭:││三│至│二萬元│:就丁○○( 章仔 )│會金額計│至│瑞良││會│⒌⒛│採內標制│、甲○(參加二會)│新台幣:│⒒⒛│││││會員人數│、 吳君 、乙○(有二│210萬元││││││:23名│活會)、 吳文博 、王││││││││ 吳彩連吳藤本 (本││││││││仔)、己○( 陳作 )││││││││、庚○○等十一活會││││││││中,有五會被冒標。││││││││倒會││││││││01吳君(君仔)││││││││02戊○○(傳仔)││││││││03 吳彩蓮 (彩蓮)││││├─┼────┼────┼─────────┼────┼───┼───┤│第│⒈⒑│新台幣│該會經標取十會,│被冒標九│⒉⒑│││四│至│二萬元│其中陳吉林標取一│會金額計│至│無││會│⒈⒑│採內標制│會,另九會為被告│新台幣:│⒒⒑│││││會員人數│所冒標:│432萬元││││││:25名│01 東啟 (東啟):││││││││參與二會││││││││02 石宗 ││││││││03甲○:││││││││參與二會││││││││04乙○(永仔)││││││││05明和││││││││06振良││││││││07吳東坡(東坡)││││││││08吳正(正仔)││││││││倒會:││││││││陳吉林(吉林)參與││││││││二會、倒一會,標一││││││││會,尚欠死會會款六││││││││萬元),丁○○(章││││││││仔)、吳 金城 (金城││││││││)、吳 明芬 (明芬)││││││││、庚○○(葉仔)、││││││││吳 海松 (海松)、吳││││││││ 本張石吳石 )、許││││││││掘( 掘仔 )、吳 文智 ││││││││(文智)、 木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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