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4月16日或17日接近中午時,在宜蘭縣○○鄉○○○○路邊;於同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148之66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或17日接近中午時,在宜蘭縣○○鄉○○○○路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4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按。綜上各情,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