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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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或以香煙摻入海洛因,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2日施用1次。嗣於94年5月5日,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94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5日下午6時、94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次觀察勒戒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5月5日下午6時回溯24小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施用之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