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新弘大機器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張順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簡瑞靖 (即力百實業社)
46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所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及參與判決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李錦美、法官游明仁等三人,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院信民 為字第○九四○○○六五七二號函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將其中法官「李錦美」誤載為「陳昆煇」,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以原判決上開更正前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為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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