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5、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 楊振銘 (綽號「 楊仔銘 」、「國父」)為同居男女關係,與 翟英 琦(綽號「琦琦」)則為母女關係(楊振銘、 翟英琦 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先由楊振銘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台中市○○路路旁、台中市○○路「天上人間」汽車旅館213房內、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或上址住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邱姓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楊振銘、翟英琦即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每小包定價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欲購買海洛因者,先撥打楊振銘、翟英琦、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渠等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起訴書另載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供渠等日常生活聯絡所用,尚非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楊振銘、庚○○或翟英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或以其他方式至約定交易地點,或由購買者依約定時間至庚○○等上開住處附近,向庚○○、楊振銘、翟英琦購買海洛因,翟英琦每隔數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藉此賺取價差牟利:
①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
○○(綽號「 志偉 」或「胖志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60次,其中交易金額2千元者1次,其餘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6萬1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聯裕加油站、世新托兒所、南新醫院、北斗國宅、菁旺來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②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
○(綽號「 小萍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1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交易金額2千元者5次,合計交易金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或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③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己
○○(綽號「田尾阿弟」,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14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4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附近。
④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辛○○(綽號「二林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⑤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
(綽號「 阿賢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5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鎮○○○○道下四維加油站、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鎮○○路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⑥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戊
○○(綽號「 蔡仔 」,購買毒品時自稱「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⑦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
○(綽號「 阿信 」,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2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2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⑧自94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起至1月30日
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3千元者1次、1千元者4次,合計交易金額7千元,交易地點均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25次、2千元有5次,合計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南新醫院、某國宅、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⑩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3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3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世新托兒所、中華路三媽臭臭鍋、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⑪自94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
26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4次、4千元1次,合計交易金額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⑫自94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
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南麻」之成年男子14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2千元4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某圓環、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⑬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1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1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⑭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1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⑮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2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合計交易金額4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提款機遊藝場附近。
⑯於94年1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九合藥房附
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1次,交易金額1千元。
⑰於94年2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1次,交易金額1千元。
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翟英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予戊○○,雙方約定交易價格1千元及日後付款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翟英琦出售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於戊○○獲不起訴處分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翟英琦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CDMA、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振銘、庚○○、翟英琦之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振銘、庚○○、翟英琦共同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8公克)。
二、庚○○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又賡續前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初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錢1萬8千元之價格,向上述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邱姓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元,販賣所得供作生活費用。嗣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94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上開四維路35號搜索,當場扣得先前翟英琦、楊振銘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及庚○○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研磨機1台、帳冊1本、庚○○之北斗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翟英琦、楊振銘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丙○○、己○○、辛○○、乙○○、戊○○、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渠等陳述向被告庚○○、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等購買毒品經過具結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及共犯翟英琦於警詢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或共犯於警詢中亦係就渠等購買毒品或如何販售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楊振銘、翟英琦住在一起,楊振銘認識邱先生,邱先生要讓楊振銘染上施用海洛因習慣,所以常常拿海洛因給楊振銘施用,最先楊振銘不讓伊知道他在幹什麼,到93年9月底,伊才了解,後來伊就一直黏著楊振銘,並跟楊振銘在台中市○○路或是在伊住處向邱先生索取毒品,邱先生隔2、3日後再來收錢,楊振銘1次拿1兩或半兩,取回後楊振銘、翟英琦再分裝,並摻入糖粉以麵桿壓平,邱先生拿毒品來時,裡面就有附糖粉,比例已經算好了,他會教楊振銘如何處理分裝,家裡有很多大中小的分裝袋但伊不知道它們的用途,亦不知道如何分裝;又伊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伊僅幫購毒者傳話給楊振銘而已,且未曾外出將毒品交付給購買者,而楊振銘販賣毒品所得,都是他在處理,伊不知這些錢有無存入帳戶,楊振銘曾經拿現金給伊,但伊不會存到帳戶內;另伊雖曾接過起訴書所載購毒者之電話,但未賣毒品給這些人,伊係於接電話後轉給楊振銘,並未親自交付毒品給他們,且伊不了解他們購買的時間、交付地點、金額及次數,而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伊並未在四維路35號住處,販入海洛因分裝,且未曾出售予「阿信」、「紅毛」、「南麻」、「家齊」、丙○○、丁○○等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共犯楊振銘與翟英琦,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且由楊振銘以每錢1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渠等即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販賣,每小包定價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欲購買海洛因者,先撥打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翟英琦每隔數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被告庚○○所申設之彰化縣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犯楊振銘與翟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復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坦承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不諱,供稱:渠等販賣之海洛因是跟姓邱之男子購買,1錢1萬8千元,1錢份量洗成2錢,伊僅負責去拿,由楊振銘、翟英琦包裝;又在楊振銘被抓前曾賣給志偉、小萍、開車的阿信、 懶惰 (台語發音)等人,平均1天販賣所得為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有一次收到1萬6千元等語(分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94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共犯翟英琦於警詢中供稱:(如何販賣毒品?)都是由庚○○出錢,楊振銘去購買海洛因回來,再由楊振銘或伊將海洛因依1比2.3比例下去洗,洗好後,由伊分裝成1包0.2公克捲上黑色膠帶,每包賣1千元,購買者會打0000000000進來,大部分由伊接聽電話,出去送貨,但有時庚○○或楊振銘也會接聽,再轉知伊出去送貨,伊於交易完成後,把錢帶回來,先在計算紙上作紀錄,等晚上庚○○打牌回來,就把錢及計算紙交給他(見彰警刑字第0940019631號卷第35頁),暨於上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案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45頁)證述:(海洛因如何分工?)伊姨丈(指楊振銘)去叫貨,買來就包一包,拿回來洗,他加糖洗,洗完後伊包起來;電話有時候是伊、伊阿姨(指被告庚○○)、姨丈接電話,他們會叫伊出去送貨,買的人都打0000000000或家裡000000000電話,他們叫伊出去送貨,跟伊說在哪裡、誰要拿多少錢,伊就去送貨,送完貨錢就放在阿姨一個皮包裡,晚上阿姨或伊都會算一次帳,之後錢存在郵局庚○○戶頭等販賣過程大致相符,且觀諸扣案之被告庚○○設於彰化縣北斗郵局帳號566576號帳戶存摺,確實每隔一日或數日,即有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堪信共犯翟英琦上開供述及證詞當屬實情,被告庚○○前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庚○○確與共犯楊振銘、翟英琦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丙○○、己○○、辛○○、乙○○、戊○○及綽號「文中」、「甲○○(綽號阿信)」、「瓦斯」、「紅毛」、「鬍鬚」、「南麻」、「阿文」、「阿全」、「阿安」、「眼鏡」、「阿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除如上述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外,並分據證人丁○○、丙○○、己○○、辛○○、乙○○、戊○○等證述在卷,而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案審理中, 供承渠 等確曾販售海洛因予綽號「文中」、「甲○○(綽號阿信)」、「瓦斯」、「紅毛」、「鬍鬚」、「南麻」、「阿文」、「阿全」、「阿安」、「眼鏡」、「阿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按證人辛○○於偵查中業已敘明其共向翟英琦購買3次海洛因,每次1千元;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僅陳稱向翟英琦買過10幾次,向被告庚○○買過3、4次,每次都買1千或2千元等語,惟參照共犯翟英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之供述, 伊供稱渠 等販售予丙○○之次數共有15次,其中1千元有10次,2千元有5次等語,與證人丙○○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乃認定被告庚○○等售予證人丙○○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如上;其餘證人丁○○、乙○○、己○○、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等購買之時、地、數量及金額證述明確。以上詳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37、43頁、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卷第73頁以下及本院94年9月14日、同年11月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己○○、丙○○、辛○○於警詢中即已證述,渠等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琪琪 之翟英琦購買等語,另證人乙○○於警詢中,更證稱伊除向綽號琪琪之翟英琦購買海洛因外,並曾向楊振銘及其稱呼「伯母」或「嫂子」之被告庚○○購買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42、55、66、77頁)。嗣於偵查中,證人己○○復證稱:(如何向翟英琦媽媽庚○○買海洛因?)伊都叫(琪琪)姊仔,如果不是,就說伊是阿弟仔,要拿1千元,翟英琦的媽媽就知道了,伊打電話庚○○接過1次,翟英琦有跟我說那是他媽媽,他說話口音與一般人不同,好像是原住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6、87頁);另證人丙○○亦證稱:
伊跟琪琪媽媽買過3、4次,電話如果誰接的,伊就直接說要多少(指海洛因),伊自稱小萍,要1或2千元,琪琪、大哥(指楊振銘)、阿姨(指被告庚○○)都有接過電話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另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從93年7月份開始,向被告庚○○、翟英琦、楊振銘3人買海洛因,翟英琦、楊振銘被抓前,他們2個不在都是庚○○騎車送出來,他們被抓前被告庚○○送3次給伊,是翟英琦、楊振銘他們不在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3、84頁)。而證人乙○○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予翟英琦聯繫購買毒品時,被告庚○○曾接過電話,伊叫被告轉告翟英琦或楊振銘,他們就知道意思等語,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伊於聯繫購買毒品過程中,被告曾接過電話,伊稱要「1碗麵(即1包海洛因之意)」,被告即知其意,翟英琦或楊振銘就會去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等語(均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理筆錄)。是由前述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非僅單純為楊振銘、翟英琦轉接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渠等3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第查,被告庚○○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又自94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初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錢1萬8千元之價格,向上述邱姓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分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94年3月18日、同年越25日及同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3頁)及本院94年9月14日審理時結證無誤,復有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其住處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其上顯示證人丁○○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猶曾利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庚○○聯繫)。
(五)此外,並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76公克,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見9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54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40011339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等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於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案)、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索引表等在卷可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辯詞,顯係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共犯楊振銘、翟英琦間,就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前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1罪論,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被告庚○○與共犯楊振銘、翟英琦3人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前,期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庚○○因與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互為同居男友暨母女關係,始共同參與販賣海洛因,此從上開證人即購毒者證稱與渠等接洽交易事宜甚而交貨者多數為翟英琦或楊振銘,另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確非本案之主導者,其僅居於輔助之地位可知;再被告庚○○於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雖曾再向邱姓男子販入海洛因出售,惟其數量有限,且本院查證後販售對象亦僅證人丁○○1人,所得暨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是從上述情節,對被告庚○○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得,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被告公權10年,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1.76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翟英琦與戊○○交易完成後,於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因於戊○○所涉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扣案黑色膠帶1捲,為共犯楊振銘所有,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為共犯翟英琦及被告庚○○2人所有,且係供對外聯絡販毒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與共犯翟英琦、楊振銘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暨其個人另自94年2月11日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丁○○,其次數、金額依事實欄所載,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全部所得為28萬7千元,上開金額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共犯翟英琦或被告庚○○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本案並未見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事證,扣案之研磨機1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庚○○所有之北斗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除有存、提款紀錄外,另有他人匯款紀錄,應係渠等日常生活存、提款所用之物,被告等縱曾將販賣毒品所得存入該帳戶,亦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帳戶並非直接或專供被告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共犯翟英琦、楊振銘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冊各1本,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尚於9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期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信」、「紅毛」、「南麻」、「家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丙○○等人,而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全然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觀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曾以上開電話聯繫乙情,至其間聯繫之內容為何,則無從查明,遑論有無涉及毒品之交易,再徵以公訴人指為被告庚○○販售之對象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庚○○於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尚曾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事,是由前述,此部分之卷證既有不足,自難僅憑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遽入其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