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5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街○○號4樓之2租屋處,受綽號「 阿漢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代為保管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內。嗣於94年6月1日14時25分許,丁○○因遭通緝而在台南市○○街○○號前為警攔檢逮捕,丁○○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向攔檢警員自承上情,且帶同警員至其租屋處內搜索起獲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街○○號4樓之2租屋處,受綽號「阿漢」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代為保管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伊便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租屋處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阿漢』所寄放之扣案改造手槍已經損壞,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03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之後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約8MM、重3.31克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97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98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38253號函附卷可憑。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均可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2次鑑定之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30.98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已經損壞,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其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又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且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被告自己打開大門讓我們進去他的住處,是被告告訴我們他持有槍械,同意我們進去搜索,在被告自己說出他持有槍械之前,我們並沒有任何跡證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被告同意帶我們去他的住處,他打開門,讓我們進去搜索,他跟我們講槍枝放在哪裡,我們就取出槍枝。在被告還沒有告知我們他持有槍枝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持有槍械,原本我們只是想要去找出其他的毒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已符自首及報繳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不因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但其寄藏之期間不長,且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雖曾向警員自首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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