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經營雜貨店賠錢,先標他們的會週轉,不是故意要詐騙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上訴人係因開店及做生意失敗,才將冒標之金錢花掉,當初冒然觸法乃無奈之舉,事發後已深感懊悔,主動清償部分債務,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年歲已大,從無前科,日後必當守法行善,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科以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摘,亦不能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輕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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