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搶奪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其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支做為行竊工具,在臺北市○○路○○○巷一之一號,竊得停放該處 陳瑞竹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作搶奪路人財物所用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乘庚○○一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庚○○放置在機車踏墊之粉紅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得逞,除取走現金花用外,其餘搶得之財物及前揭竊得之機車則棄置在臺北市光復橋下。(二)其後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由甲○○騎乘「小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發現失竊)搭載「小黃」,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伺機行搶,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路二四○巷二弄口,見戊○○與己○○二人偕行於該巷弄,甲○○即騎乘前揭機車,自後加速接近行走在外側之戊○○身旁,乘戊○○不備之際,由後座之「小黃」伸手搶奪戊○○隨身之棕色手提包(其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提款卡、信用卡、存款簿、印鑑、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己○○從後追逐,欲取回該手提包,嗣因甲○○、「小黃」二人發現逃逸方向為死巷,調頭迴轉時不慎人車倒地,甲○○因而左膝受傷,前開搶得之手提包亦掉落地面,「小黃」旋起身撿拾掉落之手提包,惟見己○○已追及欲奪回手提包,甲○○與「小黃」二人竟為防護贓物,遂分別取下自身頭戴之安全帽,持之與己○○扭打,而對己○○施以強暴行為(己○○手部遭擊,惟未成傷),甲○○與「小黃」乃藉機分頭逃逸,上開手提包與作案用機車(業據乙○○領回)則遺留現場。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及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再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光復橋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丁○○領回)與其犯案時所戴黑色安全帽一頂(警局拍照存證後遺失,未入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竊取機車與搶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戊○○隨身手提包,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三組作警詢筆錄時被刑求,受迫配合,就有關事實欄(二)所為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與實情不符,又警詢筆錄未同步錄音,而係事後令其照警詢筆錄念時始錄音,事實上其並未與綽號「小黃」之人共同搶奪或為準強盜之犯行,被害人指認錯誤,不足採信云云。茲先就刑求抗辯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一、關於刑求抗辯: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移送本院訊問時、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本案經檢察官偵訊並接受被害人指認時,乃至同年十月七日本院就本件事實併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搶奪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就本件事實併案訊問時,均單純否認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準強盜犯行,而從未作刑求抗辯,直至本院就本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始辯稱:警詢時因遭製作筆錄之警察刑求,將其眼睛矇起來,毆打其胸部,故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云云,衡諸常情,被告若在警詢時受警方之脅迫而為陳述,在移送法院訊問時,已無繼續受迫情形,為免先前不實之自白受不利認定,理應及時就其遭刑求逼供所為自白陳明抗辯之旨,豈有在事後一年五月餘歷次偵審訊問期間,絕口未提之理?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既自承係於製作筆錄前,被帶至員警休息室矇住雙眼,且當時在場之人很多,如何確知係遭負責詢問筆錄之員警毆打胸部?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警局的小房間抽煙,沒有上手銬、腳銬,警察認為我很配合,我腳受傷,我母親還有來警局幫我擦藥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七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在員警休息室曾與證人己○○談話等語;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我指認後,製作筆錄前,被告在一間較小的房間,請求我進去與他談話,拜託我不要指認他,當時警察不在場,被告沒有說不承認會被打等語,並綜合被告所陳稱整個流程為:刑求、被告自白、前往現場並拍攝照片、被害人及證人至警局指認、製作被害人及證人筆錄、再製作被告筆錄之時序以觀,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的期間,不僅其母親曾到警局小房間為其上藥,甚至未上手銬、腳鐐,任其獨自一人待在該房間內抽菸,並可自由邀在外等候之證人己○○入內談話,足見其態度自始相當配合,亦獲員警相當之信任,從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稱:詢及事實欄(二)犯行時,被告立刻承認,再問他有無再犯其他案件,他又供出事實欄
(一)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贓車之地點,他當時很配合,一方面他受傷部位與機車倒地方向一致,被害人又指證歷歷,所以他當時立刻就承認了,我們沒有必要去刑求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之順序,乃先供承事實欄(二)部分,再供出事實欄(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員警 陳芳民 到庭結證無誤,核與警詢筆錄記載之順序相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是其自願供出等語,果如被告所言,於製作筆錄前曾遭刑求始虛偽承認自己並未參與之犯罪事實,何以在此之後,竟自願繼續供認其餘犯行?況被害人戊○○與證人己○○之詢問筆錄係先於被告製作,若被告確經警刑求而為自白,何以被告警詢筆錄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係由何人騎車、何人行搶等事項,竟與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明顯歧異?又刑求目的既在逼使認罪,怎容被告否認竊取事實欄(二)所載之機車,而仍載明於筆錄?此外,就被告與共犯「小黃」於本件犯行前在何處巧遇、事後約在何處見面等非構成要件之細節,倘非被告主動告知,警詢筆錄實無加以記載之必要。在在突顯被告前揭刑求抗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難能信採。
二、關於警詢筆錄未同步錄音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警詢自白係因警員先對被告詢問,製作筆錄時,未全程錄音,除出於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嗣後再令被告照警詢筆錄念而錄音,其詢問筆錄之取得,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程序規定,其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警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警員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權衡原則具體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警詢筆錄並經同步錄音,係事後打字等語,經本院勘驗警方詢問被告之錄音帶結果略以:錄音期間未聽聞打字聲,被告回答問題速度很快且與筆錄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例如:「警方詢問我腳傷何來,我向警方坦承……搶奪一名女子所有之棕色手提包,得手後欲逃逸時機車迴轉……」其用語顯與一般口語不同,詢問警員尚有:「這裡啦,來慢慢念。」等提示性話語出現,此外整個錄音時間未達五十分鐘,與筆錄之詢問時間一小時二十分顯不相符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可參。可認該次警詢筆錄應係做好筆錄後照筆錄念出錄音,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警方詢問被告時之錄音程序顯有瑕疵,然參以被告並未遭刑求,已如前述,該錄音程序之瑕疵尚不足影響被告所為自白之形式真實性,是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形式上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五七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竊盜與搶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該重型機車及被告犯案所戴黑色安全帽照片共七幀(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搶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諉稱:其騎乘機車搭載「小黃」搶奪戊○○隨身手提包得手後,因逃逸遇死巷調頭迴轉時不慎人車倒地,「小黃」與攔阻之男子發生扭打,並拉扯手提包,其見狀即匆忙逃逸,不知「小黃」有無得手財物云云;復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然否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其未與「小黃」共同搶奪戊○○隨身手提包,亦未與己○○發生扭打,應係戊○○與己○○指認錯誤。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戊○○既陳稱對被告沒有印象,竟能指認被告,且在警局並無列隊指認之事,卻證稱有列隊指認;況警局之指認係二證人在警員告知已抓到被告,且被告一人在場之情形所為;偵查時之列隊指認,則因證人已在警局指認過被告,而徒具形式;再者,案發當時為夜晚視線不明,證人在驚慌之餘可能誤認,又二證人就犯嫌有無脫下安全帽持以攻擊己○○,及是否另有推倒戊○○等情所為證言,亦不相符,應認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亦僅止於搶奪行為,至於準強盜行為則係「小黃」一人所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戊○○隨身手提包,得手後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逃逸,因該巷為死巷,旋將機車迴轉,不慎人車倒地,並遭己○○攔阻,「小黃」與己○○相互扭打及拉扯手提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搶經過、犯嫌逃逸時因遇死巷,迴轉時人車摔倒,而為己○○追及,並發生扭打各節歷歷,核與證人己○○迭於警詢時所證述:二名歹徒共同騎乘機車搶奪戊○○手提包後逃逸,因遇死巷迴轉遭我攔阻,不慎人車倒地,搶得之手提包掉落地上,騎車較高之歹徒見狀立即拿手提包欲逃逸,被我擋下並與我正面扭打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戊○○、己○○二人,於警詢時經提示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即為搶嫌之一;己○○並於偵訊列隊指認時,再次指認被告為搶奪及扭打之人無誤。復有現場及作案用機車、黃色安全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有關己○○、戊○○指認被告之過程,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二名歹徒摔車後,其中較高者撿拾掉落地面之手提包,被我擋下並與我正面扭打,較瘦小者左腳因摔跤有擦傷,經警提示被告照片指認確為上述較瘦小之犯嫌,他也有與我扭打,並拿安全帽為武器揮打我頭部,被我用左手阻擋,因此他的長相我能清楚記下;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要搶回皮包,二個人都不讓我搶,所以發生扭打;我一到警局,警方尚未講話,當時有二、三個人坐在辦公室,有男有女,也有其他人在做筆錄,警方還沒問,我就認出來了,我確認是他(指被告),因為有扭打過,且從遭搶到指認只隔一天時間,應該不會認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憑何資訊來判斷為在庭之被告?)當時發生扭打時,他們有拿下安全帽,我有看到他們的長相。他們機車滑倒時,我跑過去追他們,他們兩人當時的反應不是牽機車起來,而是拿安全帽走向我這邊,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們的臉。」等語在卷,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己○○到警局還沒指認時,己○○從門外看到被告在裏面,並跟我說就是那個人,叫我不要太靠近等語,足見證人己○○在初到警局,尚未進行指認與警詢前,即已確認被告為嫌犯之一。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在警局未列隊指認,警察問我時,我就詳細描述二名嫌犯的特徵,且當時有一位嫌犯腳有受傷,而我到分局時,所看到的被告剛好腳也受傷、「我一到警局即看到被告的背面,我直覺就是他,他一轉頭我就確認是他,我確認是該嫌犯後,警察才問我是否就是他,但是當我進去警局時,警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當天搶你的人,你來看是不是之類的話,事前警察有先打電話通知我去指認嫌犯,在電話中並無提示我被告的特徵為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又員警僅以電話通知證人前往指認,並未於事前提示被告特徵或暗示何人為嫌犯,尚不得僅以未徹底隔離被告或列隊指認,遽認證人在自由意思之下所為指認及陳述,非值採信。再者,本案於偵查時經被告同意,透過列隊指認方式供證人再次指認,並詳為訊問有無誤認可能,旨在確認證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之正確性,非可以證人曾在警局指認被告,偵訊時再次指認即不足憑信。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在警局指認完畢,等待製作筆錄時,被告在一比較小的房間,要求我進去與他談話,請我不要指認他,他說皮包不是他搶的,是他朋友搶的等語,益見證人並無誤認之情。另經本院訊之證人戊○○證稱:「(當日你們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衝突,有無路燈?光線清楚?)有路燈,那邊有一個警衛室,而且有路燈,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在卷,是辯護意旨所辯:案發當時為夜晚視線不明,難免有所誤認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相片,曾指認相片中之被告確實為案發當時坐在機車後方下手行搶之人,復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我與己○○一起去警局,警方還沒問時,我感覺上應該是甲○○,但不太確定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追上前去阻擋搶嫌,並與他們發生扭打,所以我有趕上前去看,我還把我的包包撿回來,我就看到他們在扭打,臉沒有很清楚,我是依據大概的樣子去指認的等語在卷。雖證人戊○○於偵訊列隊指認時曾稱:現在看不出來,無法指認,警詢時我只能形容當時狀況,嫌犯的臉我沒什麼印象,認不太出來,體型是很像,去警局時,警方還沒問時,我感覺上應該是甲○○,但不太確定等語。衡諸證人之證詞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時已逾二年,而證人戊○○為一女子,於前揭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同行男友並與二名犯嫌發生扭打,其證言難免因事發突然、緊張而有不完備之處,此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可否確認搶奪之人即在庭被告?)可否不要看。我現在不敢看。」等語,足見事發迄今,其餘悸猶存,於突遭搶奪之際所處驚恐心理狀態,當甚於此自明。惟據其於遭搶後曾追至己○○與二名搶嫌扭打現場,並撿拾掉落地面之手提包,對搶奪過程與犯嫌身形特徵有一定之印象與記憶,其於事後追憶、陳述親身經歷目睹之搶奪過程與犯嫌,所為歷次指述,雖不如證人己○○之各次證詞為一致,二人證詞部分細節亦不盡相同,然此乃供述證據性質所必然,本院參酌其他事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信,尚不得謂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彼此稍有不同,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被告確有與「小黃」共同搶奪之行為,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搶奪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係「小黃」與己○○扭打拉扯手提包,其見狀即匆忙逃逸,並不知道小黃有無得手財物云云。惟查:證人己○○追及搶奪犯嫌後,與二名犯嫌扭打之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發生扭打是何人?)二個都有,我當時是要搶回皮包,二個人都不讓我搶,所以發生扭打。」、遭搶後我立刻追,我到現場時是體型高的人撿拾掉落地上的皮包,體型較小的甲○○拿安全帽攻擊我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們緊急煞車滑倒,我才有辦法追到,當時車上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看到我女友的包包掉到地上,我馬上去搶,結果三個人就扭打起來,因為當時我本意只是想搶回包包,但他們其中有一個人有拿安全帽攻擊我;他們機車滑倒時,我跑過去追他們,他們二人當時的反應不是牽機車起來,而是將頭上的安全帽拿下來,走向我這邊,他們二人都有與我扭打,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拿安全帽打我,後來個子比較小的(指被告)先跑走;「我跑過去時,是看到包包被高個子的人把掉在地上的包包撿起來,所以當我跑過去時,包包已經被高個子拿在手上。」;他們摔倒後,先去撿包包,當我跑過去時,他們才故意拿下安全帽當武器要打我等語。不論就何人撿拾手提包、雙方三人如何因奪取手提包而發生扭打,乃至犯嫌中之一人持安全帽攻擊伊之時序、過程,所為多次陳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他們正在扭打」;「(〔己○○追上去〕制止他們有發生何事?)有發生扭打,對方把機車丟在那邊,二人分不同邊跑掉」等語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搶奪之人騎車逃逸時,己○○立即追上前,犯嫌人車倒地之位置與伊本身被搶地點,已有一小段距離,約法庭一倍半(即二十至三十公尺)之遠,之後 伊有 趕上前去看,看到他們正在扭打等語,足見戊○○從後趕至扭打現場期間,扭打尚未結束,二名犯嫌亦均未逃離。蓋證人己○○一再陳稱自己之本意僅在奪回其中身材較高之人已撿拾在手的手提包,倘另一犯嫌未加入爭奪手提包與扭打之列,大可在摔車後,立即逃離現場;況二證人警詢筆錄之作成早於被告,卻於警詢時即一致陳稱有發生扭打;又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恩怨,若僅與其中一名犯嫌扭打,自無虛捏誇大為同時與二人扭打,以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前揭指證堪以採信,被告為防護贓物而對己○○施以強暴之意甚明,其所辯稱:其見「小黃」與己○○扭打拉扯手提包,即匆忙逃逸云云,顯非真實。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忘了他們二人有無做反擊,他們只是純粹要跑走,他們只是被我男友抓住想要掙脫等語,應係證人對犯嫌二人有無反擊之情,不復記憶,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事實欄(二)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準強盜罪,並科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刑。被告就事實欄
(二)之準強盜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間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係由被告騎乘機車,由綽號「小黃」之人下手行搶,嗣為己○○追及,二人均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己○○搶回手提包防護贓物,渠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其前述所為搶奪與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態樣亦均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竊盜、搶奪及準強盜罪間具牽連犯關係論以較重之準強盜罪,惟被告犯本件準強盜罪所騎乘之機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詳如後述),是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搶奪與準強盜犯行,因各為獨立犯罪行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力賺取金錢,竟竊取機車再持以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復於事實欄(二)所載行搶得手之際,為防護贓物,對己○○施以強暴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固係被告甲○○所有,為其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經警拍照存證後,業於警局遺失,而未入庫,自無由併予宣告沒收;至遺留現場扣案之黃色安全帽一頂,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共犯「小黃」所有,供本件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除係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外,尚且為脫免逮捕之意,為強暴行為,惟查證人己○○出庭稱:其係為搶回皮包而追及被告,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見證人與「小黃」在拉扯皮包等語,顯見證人己○○自始即無逮捕之意,被告與「小黃」施以強暴行為,即非為脫免逮捕而為,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與綽號「小黃」之人嗣後共同騎乘該車,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復有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電腦列印本各一紙、該車查獲照片二幀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小黃騎來的,我於事後得知是部贓車,我不知道小黃是在何時、地竊取等語明確,而被害人乙○○係於警方通知查獲上開重型機車後,始於查獲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就該機車為何人所竊亦無由得知,自難僅因該機車事後遭被告與綽號「小黃」之人用以犯案,遽認被告有此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綜上,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5條、第329條、第32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